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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唐秋丰诉华杰资信评级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秋丰,华杰资信评级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海询融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秋丰。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杰资信评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筱雯,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海询融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唐秋丰因与被上诉人华杰资信评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杰评级公司)、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纯服饰公司)、上海询融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询融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秋丰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被上诉人华杰评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惠纯服饰公司、询融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上海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0元,其法定代表人为唐秋丰。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财务管理及咨询等。惠纯服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设立,设立之初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林德群,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鞋帽等批发零售等。惠纯服饰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陈小春;案外人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纯投资公司)于2011年5月9日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实业投资、物业管理、商务咨询等。惠纯投资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林德群,林德群与陈小春系夫妻关系。华杰评级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财务顾问,金融机构评级等。案外人上海华杰资信评级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杰服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经营范围包括:金融机构评级,金融债务评级,投资基金评级等。2012年5月14日,惠纯投资公司与上海华杰服务公司签订《融资方案策划委托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协议)。融资协议约定,甲方(惠纯投资公司)委托乙方(上海华杰服务公司)为甲方提供融资方案策划。在融资协议的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通过乙方的专业服务,为甲方和甲方所有的商业房产、甲方的关联公司惠纯服饰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融资协议第四条就融资服务的费用约定为甲方获得乙方安排的贷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按贷款总额百分之二支付财务顾问费。2012年11月22日,惠纯服饰公司作为甲方(又称借款人),华杰评级公司作为乙方(又称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借字第1122号)。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9日。借款合同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华杰评级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惠纯服饰公司开户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中山支行的账户内转账5,0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惠纯服饰公司再次与华杰评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借字第1130号)。借款合同仍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与第一份借款合同一致。2012年11月30日,惠纯服饰公司将其账户内的10,00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市九亭镇支行划入案外人上海群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恒服装公司)在江苏银行上海松江支行的账户。同日,群恒服装公司又将该10,000,000元款项转给丰创投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唐秋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2012年12月1日,丰创投资公司再将10,000,000元款项分两笔各5,000,000元转至唐秋丰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2012年12月3日,唐秋丰将上述10,000,000元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划入华杰评级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南京东路支行账户。贷记凭证(凭证号码:AA41710055)显示的付款金额为10,000,000元,用途一栏写明“还款”。2012年12月3日,华杰评级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南京东路支行账户向惠纯服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青浦支行的账户转入4,000,000元,同日仍以上述相同的账户向惠纯服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青浦支行的账户转入6,000,000元。2012年12月5日,上述10,000,000元归还了惠纯服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2012年12月4日,群恒服装公司从其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的账户向询融投资公司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入10,000,000元。2012年12月5日,询融投资公司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黄浦支行向华杰评级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同银行的账户内各打入5,000,000元和1,000,000元,付款人回单的用途栏分别标注“代惠纯”和“代付款(惠纯)”。同日询融投资公司将余下的4,000,000元重新打回群恒服装公司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的账户,在凭证的用途栏中写明“资金退回”。现唐秋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华杰评级公司偿还唐秋丰借款10,000,000元;二、华杰评级公司偿付唐秋丰借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7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围绕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唐秋丰于2012年12月3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向华杰评级公司划入的10,000,000元,究竟是华杰评级公司向唐秋丰的借款,还是唐秋丰代惠纯服饰公司的还款。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上述规定,本案中唐秋丰应当举证证明其和华杰评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存在借款的交付,且两者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唐秋丰仅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于2012年12月3日向华杰评级公司打款10,000,000元的凭证,该证据仅能证明唐秋丰曾经向华杰评级公司交付款项,尚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必然是华杰评级公司向唐秋丰的借款。因此,唐秋丰有义务就此向原审法院加强证据,然而其未能提供。第二,华杰评级公司为证明其和唐秋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收取的10,000,000元是唐秋丰代惠纯服饰公司的还款,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融资委托协议、借款合同、打款凭证等一系列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可以证明下述事实:一,2012年11月22日,华杰评级公司依据其与惠纯服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向惠纯服饰公司划款5,000,000元,惠纯服饰公司则归还其在中国银行的贷款;二,中国银行于2012年11月30日向惠纯服饰公司放款10,000,000元,惠纯服饰公司将10,000,000元划入案外人群恒服装公司在江苏银行松江支行的账户,之后群恒服装公司又将该款项转给法定代表人为唐秋丰的丰创投资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丰创投资公司又将款项分两笔各5,000,000元转至唐秋丰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三,2012年12月3日,唐秋丰通过其个人账户,将款项划入华杰评级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日,华杰评级公司发放第二笔6,000,000元的借款;四,华杰评级公司收到上述款项之后,将4,000,000元退至惠纯服饰公司账户,而惠纯服饰公司将退回的4,000,000元,连同华杰评级公司出借的6,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又用于归还其在工商银行的贷款;五,2012年12月5日,华杰评级公司收到询融投资公司转账的6,000,000元。上述五部分的事实均紧密联系,不能割裂的看待其中任何一环节,且整个环节的关键点在于认定华杰评级公司与惠纯服饰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所涉款项是否已经清偿完毕,或者说上述借款是否由唐秋丰代其清偿。对该部分的意见惠纯服饰公司代理人的陈述与原审法院向惠纯服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德群的核实意见完全不一。林德群于2014年4月25日的陈述已经明确“惠纯服饰公司与华杰评级公司之间的账已经清掉了”,原审法院依据该陈述意见,再结合询融投资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惠纯服饰公司向华杰评级公司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第三,以上述第二部分的意见为基础,鉴于惠纯服饰公司与华杰评级公司的借款已经清偿,且惠纯服饰公司亦未能提供由其直接清偿的相关证据,再结合2012年12月3日的10,000,000元打款凭证中附言注明的“还款”之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惠纯服饰公司借款的10,000,000元,是由唐秋丰代其清偿,也就是说唐秋丰举证的10,000,000元,是唐秋丰代惠纯服饰公司的还款,而非华杰评级公司向唐秋丰的借款。综上,鉴于唐秋丰、华杰评级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唐秋丰的请求事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秋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6,800元,由唐秋丰负担。唐秋丰不服原判上诉称:10,000,000元系华杰评级公司向唐秋丰的借款,华杰评级公司应予以偿还。因此,唐秋丰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支持唐秋丰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华杰评级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唐秋丰的上诉请求,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纯服饰公司、询融投资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秋丰于2012年12月3日向华杰评级公司划入的10,000,000元,是否是华杰评级公司向唐秋丰的借款。现唐秋丰认为该笔款项系华杰评级公司向唐秋丰的借款,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另外,2012年12月3日,唐秋丰将上述10,000,000元划入华杰评级公司账户时,贷记凭证用途一栏写明“还款”,亦与其主张不符,唐秋丰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唐秋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上诉人唐秋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