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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岩诉新民市胡台镇西公太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岩,新民市胡台镇西公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867号原告周岩,女,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新民市胡台镇西公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闫安,系该村书记。原告周岩诉被告新民市胡台镇西公太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岩、被告新民市胡台镇西公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岩诉称,2010年5月被告对本村进行水渠修整,人工无法完成,于是雇佣了钩机进行作业,当时由于被告现金支付劳动报酬困难,让我垫付该工资,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我该工资,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垫付的工资4500元。被告新民市胡台镇西公太村民委员会辩称,这件事情因我当时没有经手,我不太了解,如果原告说的事实存在,我愿意给付该款,但我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新民市胡台镇西公太村民委员会为了保障本村范围内土地安全排水,以防水涝,便责成原告周岩雇佣钩机对西大沟进行清沟作业,当时约定钩机的工时费为每小时300元,钩机共工作15小时,总费用为4500元。由于当时被告无钱支付该笔费用,原、被告约定该款先由原告垫付,日后被告给付原告,现原告将钩机劳务费已给付钩机车主,车主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但被告只给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同时证人梁伟、闫喜君出庭作证,证明以上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村委会领导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抓钩机车主刘士忱出具的收条一份、证人梁伟、闫喜君的证言,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20日被告村民委员会原领导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村民委员会雇佣刘士忱的抓钩机为本村的西大沟清沟作业的事实,说明被告村民委员会与刘士忱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应支付给刘士忱劳动报酬,同时也可以看出被告是知道并同意该债权的转让。而从原告提供的刘士忱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凭证来看,原告已将该劳动报酬代替被告支付给了刘士忱,刘士忱的债权消灭,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周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民市胡台镇西公太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岩45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海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