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文书与夏登保、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文书;夏登保;潘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96号原告:张文书,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登保,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焦楠,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秀英,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张文书诉被告夏登保、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广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美荣、被告夏登保的委托代理人焦楠、被告潘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2年3月底,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4月1日,一年的利息为72000元,故被告夏登保向原告出具一张372000元的借据。该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2万元,同被告一起到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当涂交口中国工商银行当涂路支行,从原告账户取款180000元存入被告夏登保账户。2013年4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借款利息72000元,本金300000元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年底支付20000元利息后推脱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0000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登保辩称:被告夏登保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出具的借据372000元,如原告所述实际只交付300000元。2、被告夏登保于2013年4月即2013年底共偿还本金9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8000元。被告潘秀英辩称:我与夏登保已经离婚了,我不知道夏登保借钱的事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夏登保向原告张文书借款3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文书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元整(¥372000元),借款人夏登保,2012、4、1。备注;此款在2013年4月1日前还清。同日,原告将从中国工商银行当涂路支行提取的120000元现款交付被告。次日又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80000元至被告夏登保的个人账户内。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4月2日转账付给原告72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分别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夏登保未再付款。被告夏登保与被告潘秀英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日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2012年4月1日被告夏登保向原告张文书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时,夏登保要求潘秀英将他们的房产证书送至房产局,但因房产有抵押贷款而未能办理。2013年10月13日晚上,原告张文书与被告夏登保通电话并录音,在电话中夏登保陈述:你讲半年时间我什么都不要,利息也不要了,你想点子搞点钱给我。庭审中,当庭播放了该段录音,被告潘秀英对录音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录音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书要求被告夏登保、潘秀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夏登保出具的借条、出借款项的转款凭证,且两被告当庭对借款300000元本金不持异议;二、该借款虽是被告夏登保一人出具的借条,但该笔借款是在夏登保、潘秀英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潘秀英当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当庭也认可原告陈述其送房产证至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故其对夏登保的借款是知悉的;三、在被告潘秀英无证据证实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的问题。从被告夏登保出具的借条来看,实际借款300000元,而出具的借条是372000元,自借款日到约定还款日正好为一年,原告陈述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按照该标准计算,到期日利息为72000元,加上本金,共计为372000元。另从双方电话录音来看,被告对原告张文书与被告夏登保于2013年10月13日的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录音中被告夏登保在回话中也认可有利息约定的存在。综上,结合借条、录音、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看,原告诉称与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应认定双方借款时存在利息的约定,标准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应按实际计算。因双方约定的标准为月利率2%,该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不能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鉴于被告借款后,共支付利息92000元,该还款应视为归还利息,冲抵被告方所欠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登保、潘秀英共同归还原告张文书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原告张文书收取被告夏登保的92000元,从所欠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张文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夏登保、潘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广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安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