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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腾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高庆海、盈文喜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庆海,盈文喜,河南省腾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海。上诉人(原审被告)盈文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腾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新田大道。法定代表人许克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高庆海、盈文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腾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交货方式为“供方公司”,但实际履行时,交货方式有所变更。上诉人在高唐通过银行转账将首付款交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搅拌机送至上诉人处,并派技术员安装,且自行承担运费。从上诉人付款到被上诉人交货,整个合同的履行,都在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高唐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供方公司。上诉人称实际履行时交货方式有所变更,但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供方公司,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供方河南省腾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