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朝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临沧市临翔区博尚镇小道河林场罗某甲家中与被害人罗某乙等人一起喝酒。酒后被害人罗某乙与在场喝酒的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某某拿起一个澜沧江牌玻璃啤酒瓶摔碎后将被害人罗某乙腹部捅伤,致被害人罗某乙腹部贯通伤,未伤及内脏器官,腹腔积血约100毫升,构成轻伤二级。同时还致被害人罗某乙头皮挫裂伤、右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案发后,被害人罗某乙亲戚杞某某通过电话报案。2014年11月5日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罗某乙作出伤情鉴定后,公安人员多次到被告人董某某居住地对被告人董某某进行抓捕未果。同月24日8时许,公安人员通过坝密河村主任杨某甲通知被告人董某某到临沧市临翔区��尚镇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董某某于同日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人杞某某、杨某甲、杞某甲、杨某某、周某某、罗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博尚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人员辨认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作案工具未能找到的情况说明、通知被告人董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罗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246.79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由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0元的协议,并已当庭给付,被害人罗某乙表示谅解被告人董某某。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安人员通知下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除了造成被害人罗某乙腹部受伤外,还造成被害人罗某乙头部、手部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罗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董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世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纪德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