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姚合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合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合川,男,198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立勤,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合川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合川及其辩护人李立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姚合川驾车蹿至本市丰台区纪家庙×仓库,盗窃仓库内电缆线67盘,随后将其中的61盘电缆线以38000的价格卖给向×(另案处理),将其中的6盘电缆线委托给姚×出售。经鉴定,涉案67盘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5450元。被告人姚合川于2014年9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同日,被告人姚合川带领侦查人员于销赃地点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向×抓获。起获涉案电缆线6盘已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销售中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合川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姚合川有立功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作案工具系他人提供、部分涉案物品已归还被害人、系初犯,建议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合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马×、许×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李×、向×证言,北京×销售中心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企业投资人身份信息、丢失清单、库存状况表、报损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记录,照片,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合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合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合川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姚合川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姚合川积极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对被告人姚合川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合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姚合川已退赔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销售中心。三、责令被告人姚合川退赔被害单位北京×销售中心其他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