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许伟东与谢文增、谢银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134号原告许伟东,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银木,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文增,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许伟东与被告谢银木、谢文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银木、谢文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谢银木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谢文增自愿为被告谢银木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谢银木偿还原告许伟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被告谢文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银木、谢文增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谢银木、谢文增的人口信息表,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谢银木向原告许伟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谢文增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银木、谢文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8日,被告谢银木向原告许伟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谢文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时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许伟东与被告谢银木、谢文增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被告谢文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文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被告谢银木追偿。被告谢银木、谢文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银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伟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谢文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文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银木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银木、谢文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审 判 员 施纯兴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