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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东涌科力机械厂与广州壳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4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科力机械厂(原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科力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吴泽洪。委托代理人:江安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广州壳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刚。委托代理人:富君。委托代理人:邢晶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科力机械厂(以下简称东涌机械厂)向本院申请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3)D3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D37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东涌机械厂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2年7月9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SHENDH2012138。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05年5月1日施行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2005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3年3月4日。五、东涌机械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东涌机械厂与广州壳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壳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下设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而不是“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前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属于无权仲裁。(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适用2005年5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来裁决东涌机械厂与广州壳牌公司的《增城市xx加油站买卖合同》争议,其程序不当。(三)D37号裁决内容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具体是指:1、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D37号裁决有法不依,不尊重当事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2、没有公平、合理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一)2005年7月6日东涌机械厂与广州壳牌公司签订的《增城市xx加油站买卖合同》第十一条11.3款约定:“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并根据其届时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二)2012年8月7日,东涌机械厂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且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2年11月5日的《庭审要点》上记载,广州壳牌公司和东涌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和仲裁代理人均签字同意仲裁程序适用2005《仲裁规则》。(三)在SHENDH2012138号仲裁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于2012年10月22日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于2012年12月1日开始正式对外使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裁定结果本院认为:D37号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东涌机械厂的申请进行审查。首先,关于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属于无权仲裁。从审查的情况看,根据广州壳牌公司和东涌机械厂对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约定,广州壳牌公司的仲裁申请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在2012年8月7日又受理了东涌机械厂的仲裁反请求。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于2012年10月22日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同一仲裁机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属于无权仲裁。且东涌机械厂在仲裁第一次庭审前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在以此为理由申请撤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适用2005《仲裁规则》裁决该仲裁案是否属于程序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增城市xx加油站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任何争议均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并根据其届时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如前所述,该仲裁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受理,并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年6月16日第一次会议关于仲裁规则适用的决定,该仲裁案件的仲裁程序适用2005《仲裁规则》符合法定程序,且根据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2年11月5日的《庭审要点》记载,广州壳牌公司和东涌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和仲裁代理人均签字同意仲裁程序适用2005《仲裁规则》,因此该仲裁案件的仲裁程序适用2005《仲裁规则》,不违背当事人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最后,关于D37号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D37号裁决处理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争议,并没有影响全体社会成员共同的利益,因此东涌机械厂关于D37号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东涌机械厂申请撤销D37号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科力机械厂(原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科力机械厂)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3)D37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科力机械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萍审判员 高 江 南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希(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