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韩文志与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志,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韩文志,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强,济南市中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艳,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韩文志与被告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志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承诺借期一个月,到期后如数偿还。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及时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艳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韩文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叁仟圆整(3000.00)。借款人:唐艳,2014年7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唐艳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文志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文志向被告唐艳提供借款,被告唐艳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韩文志要求被告唐艳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未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文志借款3000元。二、被告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文志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查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