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一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孟楼兰与孟锡波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楼兰,孟锡波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楼兰,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胡钰敏(上诉人孟楼兰之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樊燕,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锡波,男,汉族。上诉人孟楼兰因与被上诉人孟锡波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兰的委托代理人樊燕,被上诉人孟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楼兰的法定代理人胡钰敏与孟锡波于2001年4月30日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婚生小孩孟楼兰由胡钰敏抚养,孟锡波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直至孟楼兰18周岁。2012年3月22日,孟楼兰以物价上涨,原来判决所确定的每月150元已经不能满足生活需要,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孟锡波增加抚养费到每月800元,2012年7月12日,该院依法作出判决将孟楼兰的抚养费每月增加到500元。由于孟楼兰、孟锡波均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24日,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从2013年5月起孟锡波每月支付孟楼兰抚养费400元。双方调解后,孟锡波按照调解协议每月向孟楼兰支付400元。2014年8月,孟楼兰以进入高中学习,学杂费大幅增加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每月抚养费增加到900元。另查明,孟锡波目前月平均收入为2630元。上诉人孟楼兰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从2014年3月起支付原告抚养费9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二、被告按季度分四次支付每年的抚养费,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抚养费纠纷。父母和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在本案中,孟楼兰虽然提交了进入高中学习阶段的学费及杂费等票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现在的学费及杂费等费用较原来大幅提高,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孟楼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目前孟锡波的收入也未大幅增加。同时,考虑到孟楼兰与孟锡波双方就抚养费达成调解协议仅仅只有一年时间,不可能每次增加费用就提起诉讼。故孟楼兰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孟楼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孟楼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孟楼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孟楼兰于2013年9月进入高中就读,学杂费、生活费急剧增加,每次开学注册就需要2300元左右的费用,包括书费、学费、校服费、军训费、保险费及各种不可预见的资料费。因上诉人孟楼兰学校离家较远,中午、晚上都没有时间回家吃饭,故一天三餐都是在学校食堂就餐,每星期至少要200元才够,每月就是800元,上诉人孟楼兰每天还得乘坐早、晚两趟学校的专线客车上学、回家,所需乘车费每次2元,一天两趟是4元,每月就是120元。以上费用每月平均为1380元左右,还未包括上诉人孟楼兰平时感冒、添买衣服等费用。上诉人以前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收取学杂费,现在每学期要多收几千元的学杂费、书本费、补课费,且现在生活物价上涨,400元抚养费无法支撑上诉人的基本生活费及学杂费。况且,被上诉人孟锡波目前的工资有2657元每月,还不包括补贴、津贴、年终奖等收入。上诉人孟楼兰的母亲胡钰敏无稳定工作靠打零工维持生计,且身体患��诸多疾病。被上诉人孟锡波支付的每月400元抚养费远远不能维持上诉人的基本生活开支,并且远远没有达到法律规定抚养费应按被上诉人孟锡波工资30%的支付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从2014年3月起支付上诉人抚养费900元至上诉人独立生活止。被上诉人孟锡波答辩称,一、上诉人孟楼兰读小学时住在答辩人处,其母亲胡钰敏未支付分文抚养费;二、答辩人的工资未增加,反而减少了,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工资有2600元无依据,答辩人的工资只有2000元左右;三、上诉人孟楼兰的抚养费未大幅度增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3年9月起,上诉人孟楼兰就读高中,上诉人孟楼兰于2014年8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就读高中至起诉之时正好一学年;上诉人孟楼兰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向学校缴纳的代收科书费、住宿费、学费共计2800元的相应票据,在其中一张票据中注明“部分票据学校暂时未发”,被上诉人孟锡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孟锡波是否应当增加支付抚养费及其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上诉人孟楼兰已进入高中学习阶段,相比较其之前所接受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在学费、学杂费等方面的支出理应有所增加,上诉人孟楼兰亦提供了部分票据证明予以证明,��对于上诉人孟楼兰请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二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上诉人孟楼兰提供其就读高中时的学费、学杂费等费用为2800元,虽其中一张票据中有注明“部分票据学校暂时未发”,但在二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上诉人孟楼兰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所增加的其他学习费用,因此,本院根据上诉人孟楼兰因就读高中而增加的支出以及被上诉人孟锡波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孟楼兰的���养费在原有基础上增加200元,故被上诉人孟锡波应支付上诉人孟楼兰抚养费600元每月。因此,对于上诉人孟楼兰请求被上诉人孟锡波从2014年3月起支付抚养费900元每月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孟锡波从2014年3月起每月10日之前支付上诉人孟楼兰抚养费600元,至上诉人孟楼兰18周岁止;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楼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