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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山东鲁钢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四公司津保铁路第一项目部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鲁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鲁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忠,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科,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余霖,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家旺,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四公司津保铁路第一项目部。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八于乡。负责人袁攀峰,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万印,第一项目部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家旺,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鲁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四公司津保铁路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被告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邹商初字第307-2号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对本院的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滨中民辖终字第77号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科、李昌忠及被告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家旺、被告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冯家旺、冯万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钢公司诉称,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我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四份钢模板加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加工价值4525224元的连续梁外侧模板、现浇梁模板、墩柱模板、挂篮模板,合同中双方对交货日期、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模板,被告收货后向我公司支付了模板款2665092元,尚欠1860132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付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模板款1860132元、赔偿损失88281.86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应付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模板款1760132元、赔偿损失88281.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对,我方财务账目记载的欠款数额为1643580元。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是: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四份钢模板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交货,若不能按期交货,被告由此停工待料所造成的人工及机械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而原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被告供货,致使被告工地大量施工人员停工及机械闲置,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此被告提起反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以转账的形式支付货款,乙方需提供正确的付款账号,付款时乙方须提供正规发票”,原告没有按时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致使被告无法与其结算,直至2014年6月19日(即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收到邹平县人民法院传票近50天后),原告才将1210458.63元的正规发票邮寄给被告。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若遇资金紧张,可延期付款”,因此被告享有延期付款的权利。从实际付款情况来看,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积极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称被告拒付货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反诉称,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反诉被告鲁钢公司签订了四份钢模板加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反诉原告交货,若不能按期交货,反诉原告由此停工待料所造成的人工及机械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而反诉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供货,致使反诉原告工地大量的施工人员停工及机械闲置,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此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机械闲置费、工人停工费共计400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机械闲置费、工人停工费等共计833972.8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被告鲁钢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不成立。我公司是按照反诉原告要求的时间送货,不存在迟延送货行为;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为间接损失,而非合同约定的直接损失,且其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审理过程中,鲁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本诉证据:证据1.《钢模板加工合同》四份,证明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鲁钢公司与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四份《钢模板加工合同》,约定鲁钢公司为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加工制作连续梁外侧模板、现浇梁模板、墩柱模板、挂篮模板,合同中双方对交货日期、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证据2.发货单二十四份、证明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鲁钢公司按合同约定加工制作钢模板并交付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截至2013年8月5日,共计交付钢模板685.64吨,按合同约定的单价6600元/吨计算,总价款为4525224元;截至2014年5月30日,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已付价款2765092元,现尚欠1760132元。证据3.增值税发票四十一张,证明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19日,鲁钢公司为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开具了总金额为4525224元的增值税发票。鲁钢公司未提交反诉证据。经质证,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对鲁钢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合同约定连续梁外侧模板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前,而鲁钢公司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合同约定墩柱模板、现浇梁模板、挂篮模板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前,而鲁钢公司墩柱模板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6日、现浇梁模板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挂篮模板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鲁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计价遇到问题、资金紧张,付款计划可以适当顺延,因此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享有延期付款抗辩权。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其陈述: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鲁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未收到2012年11月15日开具的编号为01807275、金额为1122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组证据中显示鲁钢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开具了金额为1288452元的发票,时间是在其提起诉讼后近50天,由此可以证实了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开票义务,导致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无法与其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对鲁钢公司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向本院提交的本诉证据有:证据1.《钢模板加工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2012年9月16日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与鲁钢公司签订的连续梁外侧钢模板加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前,2012年11月13日、11月22日、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现浇梁模板加工合同、墩柱模板加工合同、挂篮模板加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前,鲁钢公司必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货,如不能按期交货,由此停工待料所造成的人工、机械等费用均由鲁钢公司负担;同时合同约定,鲁钢公司将模板送至施工现场,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如遇资金紧张,付款计划可适当顺延,付款时鲁钢公司需提供正规发票。证据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十二张,证明鲁钢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为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开具了金额为1288452元的增值税发票,从开票时间可以证实鲁钢公司没有按时履行提供发票的合同义务,致使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无法与其进行结算。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一宗,证明由于项目发包方未及时支付给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工程款,致使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资金紧张,暂无能力一次性支付给鲁钢公司全部货款,只能按合同约定适当顺延付款。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及结算单复印件十二份,证明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连续不断的向鲁钢公司付款,在鲁钢公司起诉后,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还于2014年5月30日向鲁钢公司付款100000元,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向本院提交的反诉证据有:证据1.发货单复印件二十份,证明鲁钢公司交付连续梁外侧模板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3日,比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2年10月1日前)晚了22天;交付墩柱模板的时间为2013年4月6日,比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3年2月10日前)晚了54天;交付现浇梁模板的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比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3年2月10日前)晚了67天;交付挂篮模板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比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3年2月10日前)晚了99天。证据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三份,证明鲁钢公司延期供货期间,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租赁第三方的机械设备施工,为此支出机械设备租赁费用。证据3.建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鲁钢公司延期供货期间,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租赁第三方的碗扣和脚手架,为此支出建筑设备租赁费用。证据4.监理单位津保铁路铁科院咨询公司监理站签字盖章确认的停工损失费用表及明细表一份(共计28页)、验收申请表复印件两份,证明鲁钢公司延期供货期间,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混凝土搅拌站停工,致使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停工待料造成人工及机械费用损失共计833972.80元。经质证,鲁钢公司对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提供的本诉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称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其余三份合同签订后,因正值冬季,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电话通知鲁钢公司冬天无法正常施工,工程停工,具体送货时间另行通知,鲁钢公司是按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要求送货的,并未违约。对于本诉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双方的结算并不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为准,鲁钢公司并未迟延开具发票。对于本诉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陈述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实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享有迟延付款抗辩。鲁钢公司对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反诉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观点有异议,理由为:鲁钢公司是按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要求发货的,当时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称因冬季及春节无法施工,要求鲁钢公司在春节后根据其要求送货,鲁钢公司不存在迟延送货的行为。对于反诉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理由为这些租赁合同中没有具体的租期和签订时间,是否是在鲁钢公司延迟送货后租赁这些机械设备无法证实,更不能证明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的主张。对于反诉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停工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并非是鲁钢公司单方原因造成的,且若该停工损失确实存在的话,应由相关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提供的本诉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与鲁钢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且鲁钢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诉证据4证实的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付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诉证据3及证据4的其他证明观点,无法确定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提供的反诉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鲁钢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提供的反诉证据2、3、4,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及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1月13日、11月22日、11月28日,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分别与原告鲁钢公司签订《钢模板加工合同》四份,约定:鲁钢公司为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加工制作连续梁外侧模板、现浇筑模板、墩柱模板、挂篮模板,单价均为6600元/吨,连续梁外侧模板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前,现浇筑模板、墩柱模板、挂篮模板交货时间均为2013年2月10日前,计量及付款方式中均约定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在模板全部到场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三月内付清货款,如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计价遇到问题、资金紧张,付款计划可适当顺延,在付款时鲁钢公司须提供正规发票;在2012年11月13日、22日、28日签订的关于现浇筑模板、墩柱模板、挂篮模板的加工合同中还约定如鲁钢公司不能按期交货,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因此产生的停工待料所造成的人工、机械等费用由鲁钢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鲁钢公司共向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供应钢模板685.64吨,计款4525224元(685.64吨×6600元/吨)。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19日,鲁钢公司为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开具了4525224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共向鲁钢公司支付模板款2665092元,尚欠1860132元未支付。为追索此欠款,鲁钢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支付模板款1860132元、赔偿经济损失88281.86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应付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于2014年5月30日又支付鲁钢公司模板款100000元,现实际尚欠鲁钢公司模板款1760132元。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认为鲁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存在延期供货行为,并给其造成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损失833972.80元,故此提起反诉,要求鲁钢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本院认为,因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系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下设的施工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所欠鲁钢公司的款额应由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偿还。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尚欠鲁钢公司模板款1760132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钢模板加工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应予支付。双方签订的四份《钢模板加工合同》均约定“模板到场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三月内付清款项”,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最后一次收到鲁钢公司所供钢模板的时间是2013年8月5日,故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应在2013年11月4日前付清模板款,其未按时付清款项,故鲁钢公司要求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19日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该利息损失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9%计算,自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89456元,原告自愿主张88281.8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虽然约定“计价遇到问题、资金紧张,付款计划可适当顺延”,但自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应付款之日(2013年11月5日)至鲁钢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5月19日)已隔6个月之久,鲁钢公司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且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银行账户中有资金可以付款,其延期付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事实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反诉称因鲁钢公司迟延供货导致其产生机械闲置费、工人停工费损失,但其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材租赁合同等证据,不能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其主张的损失数额833972.80元是其单方计算得出,鲁钢公司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实其主张的损失的真实性,故对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钢机械有限公司模板款1760132元、赔偿经济损失88281.86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鲁钢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四公司津保铁路第一项目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四公司津保铁路第一项目部的反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36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140元,减半收取6070元,由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