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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杜某某被告付某甲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付某甲于198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18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1985年7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付某乙;1986年2月13日在通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1987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我们夫妻感情不和,相互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我们从1996年起分居生活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付某甲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是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虽然均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于198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18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1985年7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付某乙;1986年2月13日在通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1987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杜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经人介绍后相识,但依法进行了登记,其婚姻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在婚后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一定会得到改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志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