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远刚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远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远刚,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8月17日被传唤到案,2014年8月18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远刚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远刚及其辩护人张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13日,夏远刚和胡某起意并策划抢劫,后由胡某组织人员和准备作案工具。2014年8月14日凌晨,夏远刚、胡某、吴某甲、扶某某、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兰某(在逃)9人开着一辆豫S957**牌照的汽车、骑着两辆摩托车来到江淮岭公路北侧附近,由夏远刚、朱某乙负责望风,胡某、扶某某手持砍刀,杨某甲、朱某甲、吴某甲、黄某甲、兰某手持钢管对由北向南的两辆大货车进行拦截,一辆货车加速跑掉,一辆货车被逼停,成功抢得200元现金。(二)2014年8月14日下午,夏远刚和胡某来到江淮岭公路进行踩点,并于2014年8月15日凌晨,与吴某甲、扶某某、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李某8人一起骑着3辆摩托车来到新县境内江淮岭公路北侧附近,由夏远刚与朱某乙负责望风,胡某、扶某某手持砍刀,杨某甲、朱某甲、吴某甲、李某手持钢管对由北向南的一辆大货车进行拦截,逼停该车要得200元现金后放行。之后紧接着又连续过来两辆货车,8人以相同的手段逼停这两辆货车,向每位司机要得200元现金后放行。(三)2014年8月15日凌晨,夏远刚、胡某、吴某甲、扶某某、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李某8人在江淮岭公路北侧附近抢劫3辆货车之后,一致同意回去,不再抢劫。回去途中在卧佛山庄附近又遇到一辆由北向南正在行驶货车,胡某临时起意让大家一起将此货车拦停。拦截过程中,朱某乙骑着摩托车带着胡某、朱某甲靠近货车,胡某拿钢管意图逼停货车,在车辆未停的情况下,胡某用钢管砸车,之后胡某指示朱某甲、夏远刚、扶某某、杨某甲、吴某甲、李某向豫HC50**货车扔钢管,但最终货车跑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远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夏远刚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起其不构成抢劫罪(未遂)。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3日,夏远刚和胡某起意并策划抢劫,后由胡某组织人员和准备作案工具。2014年8月14日凌晨,夏远刚、胡某、吴某甲、扶某某、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兰某(在逃)9人开着一辆豫S957**牌照的中华牌汽车、骑着两辆摩托车来到江淮岭公路北侧附近,由夏远刚、朱某乙负责望风,胡某、扶某某手持砍刀,杨某甲、朱某甲、吴某甲、黄某甲、兰某手持钢管对由北向南谢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HD79**、刘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HA61**两辆大货车进行拦截,谢某某驾车加速跑掉,刘某某驾驶的货车被逼停,抢得2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夏远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胡某、吴某甲、扶某某、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8月14日下午,夏远刚和胡某来到江淮岭公路进行踩点,并于2014年8月15日凌晨,与吴某甲、扶某某、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李某8人一起骑着3辆摩托车来到新县境内江淮岭公路北侧附近,由夏远刚与朱某乙负责望风,胡某、扶某某手持砍刀,杨某甲、朱某甲、吴某甲、李某手持钢管对由北向南黄某乙驾驶的一辆大货车进行拦截,逼停该车要得200元现金后放行。之后紧接着又连续过来两辆货车,8人以相同的手段逼停这两辆货车,向每位司机要得200元现金后放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夏远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同案犯胡某、吴某甲、扶某某、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8月15日凌晨,在江淮岭第二起抢劫结束后,被告人夏远刚及其他7名同案犯胡某、吴某甲、扶某某、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李某(均另案处理)一致表示不抢了,要回去(新县县城)。于是朱某乙骑着摩托车带着胡某、朱某甲,杨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扶某某、李某,吴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夏远刚,先后往县城方向骑。当三辆摩托车骑到卧佛山庄附近时,对面(县城方向)驶来被害人朱某丙驾驶的大货车,胡某提议将朱某丙的大货车拦停抢劫,然后三辆摩托车均掉转车头往第二起抢劫地点江淮岭方向行驶,吴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夏远刚跑在最前面,杨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扶某某、李某行驶在吴某甲车后,朱某乙骑着摩托车带着胡某、朱某甲行驶在最后面。当朱某丙的货车行驶到与朱某乙的摩托车平行时,胡某让朱某乙将摩托车靠近朱某丙的货车,胡某拿着钢管让朱某丙停车,朱某丙没有停车,胡某向货车砸钢管后,估计朱某丙报警了,便让朱某乙将摩托车骑去撵吴某甲、杨某甲他们,并让朱某乙告诉吴某甲、杨某甲他们出事儿了,让他们赶紧跑,还说让吴某甲、杨某甲等5人回来的路上碰到这辆货车向车上扔钢管,但吴某甲、杨某甲等5人并没有向货车扔钢管。后来他们都回到县城了。另查,第二起抢劫地点与第三起抢劫地点相距约1600米(即602里程碑1号标桩与603里程碑7号标桩之间的距离);第二起被害人黄某乙被抢后报案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28分,第三起被害人朱某丙被抢后报案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31分,两起抢劫时间相差3分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同案犯胡某的供述,(第二起抢劫后)之后我们都说不抢了回去,还被夏远刚说没用,我就有些生气。回去的时候我和朱某甲、朱某乙一辆车,夏远刚和吴某甲一辆车,扶某某、杨某甲、李某一辆车,回去的路上,我看见第四辆车,我就让大家回去(转去的意思),把这辆车拦着。我们就都往之前拦车的地方骑。其实我当时的意思是在路上直接把这辆车拦着,结果那两辆车以为是到之前的地方,就直接往前跑没见了。我们这辆车跟那辆大货车平行的时候,我让朱某乙靠近一点,想让那辆车停下来,结果那辆车没停,我往那车上砸,结果没砸住,我看见那个司机好像报警了,我就赶紧让朱某乙撵上前面那两辆摩托车,给他们说让他们赶紧回去,刚把那辆车砸了,没拦住,司机好像报警了,赶紧跑。我还让他们回去的时候都往那辆货车上扔钢管,但是都没扔。之后我们就都回去了。2、同案犯吴某甲的供述,(第二起抢劫后)我们就说不抢了,回去。于是我骑着胡某的摩托车带着夏远刚,他们几个人怎么带的我忘了,我们三辆摩托车并排往回走。刚走5分钟左右,走到卧佛山庄前面一点的时候,对面又过来一辆车,夏远刚就说把这辆车也拦了吧,再搞一辆,反正也无所谓。胡某比较赞同,我不是很想搞,但是不好意思。我们就掉头追那辆车。因为我不是很想搞,就想着跑到最前面等他们搞完了就行,于是就骑得很快往回冲。在三石门那我停下来,这时候胡某给我打电话,说赶紧回去,并说出事了,他把那辆车砸了,问我们还有钢管没,有的话回来的时候碰见那辆车就往他车上砸。我说我们没有钢管。所以回去的时候我和夏远刚也没有往那辆车砸。3、同案犯扶某某的供述,……胡某说今天晚上不抢了,回去。我们就往回骑,杨某甲骑着车子带着我和另一个人,是谁我记不清楚了,胡某和朱某甲是一辆车的,吴某甲和夏远刚是一辆车,剩下的我忘记了。刚走一会,胡某那辆车撵上我们,说他们把那辆车砸了,好像给司机砸到了,让我们赶紧跑,胡某还说让我们把手里的东西往车上扔。我看见朱某甲、胡某都往车上扔了。4、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胡某说我们不在这儿抢了,往回骑,碰见有车再抢。然后我骑着车子带着扶某某和李某,其他人怎么骑的我忘记了。回去的时候,胡某的那辆车跑得最快,我们这辆走在最中间,刚走一会儿,胡某坐的那辆车回来了,胡某跟我们说他们砸了一辆车,那辆车的司机不停,让我们回去的时候碰见那辆车就拿手里的工具砸车。但之后回去的时候我这辆车的人都没有往这辆车上扔工具。我看见胡某往那辆车上扔了。5、同案犯朱某乙的供述,……拦完这两辆车,我们都说要回去。回去的时候我骑着车子带着扶某某和李某,多余的钢管也在杨某甲车上。走到半道又碰见了一辆车,胡某让我们都掉头,把这辆拦着。我们就都掉头往之前拦车那个地方骑。那两辆摩托车骑的很快就超过了那辆大货车去了之前拦车的地点,我们这辆车比较慢一些。我骑车带着朱某甲和胡某跟那辆货车平行的时候,胡某让我靠近那辆大货车,胡某拿着钢管就往车上砸,司机还是不停车,胡某说晓勇骑快点,撵上另外两辆摩托车让他们回来。我们就撵上另外两辆摩托车,胡某对他们说刚把那辆货车砸了,司机应该报警了,我们赶紧走,回去碰见那辆大货车都拿手里的钢管往那辆车上砸。回去的时候另外两辆摩托车骑的快,我没看见他们砸没砸,我们这辆摩托车胡某砸了一根钢管。然后我们就都回去了。6、同案犯朱某甲的供述,……之后胡某说今天晚上不抢了,我们就回去了。回去的时候朱某乙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和胡某,其他几个人怎么坐的车我不知道。走到半道又碰见了一辆车,胡某让我们都掉头,把这辆车拦着。我们就都掉头往之前拦车那个地方骑。那两辆摩托车骑得很快就超过了那辆大货车去了之前的案发地点,我们这辆摩托车比较慢一些。朱某乙骑车带着我和胡某跟那辆货车平行的时候,胡某拿着刀从侧面对着司机让司机停下来,司机不停,胡某就把我手里的钢管抢去往车上砸,司机还是不停,胡某说完了,应该报警了,晓勇骑快点,撵上另外两辆摩托车让他们回来,赶紧走。我们就撵上另外两辆车,胡某对我们说,都拿着手里的钢管往那辆货车上砸。另外两辆摩托车骑得快,我们没看见他们砸没砸,我们这辆车朱某乙骑着,我和胡某一人砸了一根。然后我们就都回去了。7、同案犯李某的供述,……之后因为箭河方向来的警车,胡某就让我们走,说如果路上还碰见有车,我们就再把它拦下来。之后杨某甲骑着车带着扶某某和我、朱某乙骑着车带着胡某和朱某甲、吴某甲带着夏远刚就往县城方向走。我们三辆摩托车这时候离的很近,走到卧佛山庄前面一点的时候又碰见一辆大货车,胡某就让我们把车子掉头回去,把这辆货车拦着。于是我们这三辆摩托车就往之前拦车的地方骑,吴某甲带着夏远刚骑在最前面,我坐的这辆摩托车在中间,朱某乙、胡某、朱某甲的摩托车在我们这辆车后面。过了一会,胡某那辆车撵上我们,说让我们回,他们把那辆货车的玻璃砸了,那辆货车的司机好像报警了。胡某还让我们往那辆货车上扔钢管。但之后我回去的时候没有看见那辆货车,也没有往那辆车上扔。8、被告人夏远刚的供述,夏远刚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当庭供述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并与上述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9、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今年8月15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我开着车路过新县羚锐制药厂不远,看见有三辆摩托车迎面过来,第一辆和第二辆摩托车都坐着三个人,都亮着大灯。第三辆坐着两个人,没亮大灯,经过我车时,后两辆摩托车上有人好像向我挥手,我没在意,过了一会儿,那三辆摩托车掉转车头来追我开的车,有辆摩托车和我并排行驶,车上有一个人拿着钢管向我挥舞,示意我停下,我没有停,他们三辆摩托车加速超过我的车,骑着三个人的一辆摩托车掉转车头向我的货车靠近,有个人拿着钢管砸我车门,我听见响了一下,他们就过去了,接着另外坐着三个人的那辆摩托车也从我车旁过去了。没有扔东西砸我们。一小会,那辆坐着两个人开着车灯的摩托车迎面走到我车前方,车上有个人扔钢管砸我车,没砸到,我听见砸在地上了。10、抢劫地点坐标图及情况说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胡某等人在新县江淮岭公路北侧的602里程碑1号标桩附近对由北向南朱某丙驾驶的豫HC50**货车拦路抢劫,该抢劫地点与2014年8月15日凌晨实施抢劫的第三辆车作案地点(603号里程碑7号标桩)相距1600米。综合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1、物证钢管、豫S957**汽车、3辆摩托车的照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指认照片:受害人黄某乙指认被抢劫后车辆驾驶室车门上的打击痕迹照片;胡某指认系列拦路抢劫地点、指认作案前踩点地点及作案前轿车停放地点现场照片;同案犯杨某甲指认在新县城关航空路土产岭空地抛弃作案工具地点现场照片。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5、证人杨某乙、吴某乙的证言:证明没有见到装有作案工具的白色编织袋。6、被告人夏远刚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远刚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被告人夏远刚和同案犯吴某甲从调转摩托车往回走的那一刻起即做好了抢劫准备,有犯意表示,但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犯罪意志付诸实际行为,没有开始侵害客体。故其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第三起犯罪缺少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不是一次完整的犯罪,和犯罪未遂是不同的犯罪形态。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不能与前二起简单累计相加为多次抢劫的次数,即不能作为加重情节,但可作为从重情节。故对被告人夏远刚应认定为抢劫二次,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三起其不构成抢劫罪(未遂)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构成犯罪预备。被告人夏远刚伙同他人抢劫,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远刚和另一同案犯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相对于另一主犯胡某的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远刚在案发后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夏远刚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其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远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豫S957**中华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艳华审判员 李富玉审判员 杨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