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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等与徐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徐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899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张乙。原告张丙。法定代理人张乙。被告徐某某。原告张甲、张乙、张丙与被告徐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某某无法直接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乙并作为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张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张乙、张丙诉称:原告张乙与被告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生育儿子张丙,于2005年购买了松江区工业区某某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为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和被告徐某某四人共同共有。原告张乙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徐某某不负担张丙的抚养费,徐某某在该房屋上的权益给张丙,该房屋归原告张甲、张乙、张丙所有,购买该房屋的所有贷款、借款亦由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偿还,被告徐某某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之后,被告徐某某始终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松江区工业区某某村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登记至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名下。被告徐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乙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张丙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不承担儿子抚养费,男方放弃房产权益给张丙。松江工业区某某村XXX号XXX室房屋和房屋内家具家电等财产所有权归女方、儿子张丙和女方父亲张甲共有,离婚后,男方配合女方等共有人办理房屋变更的相关事宜。购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离婚后,由女方及共有人偿还,男方不再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因购房自女方亲戚借款由女方偿还。另查明:松江工业区某某村XXX号XXX室房屋现登记的权利人为张甲、徐某某、张乙、张丙共同共有,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已于2011年12月16日注销。以上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张乙离婚时明确约定松江工业区某某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张甲、张乙、张丙所有,被告徐某某放弃房产权益给张丙,且不再承担张丙抚养费以及该房屋的所有贷款、借款,并协助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办理松江工业区某某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变更登记至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华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窦海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