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中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曾凡全与唐天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凡全,唐天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全(曾用名曾凡权),男。委托代理人彭会林,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天弟,男。上诉人曾凡全因与被上诉人唐天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4)开江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凡全的委托代理人彭会林,被上诉人唐天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曾凡全在普安做牛生意与原告唐天弟相识交往,关系较好。被告修房子欠款,主动请求水口庙村5组谭奇万担保,请檀木镇2村11组郑周儿写的条据作证人,并拿自己的房子作抵押担保,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现金23600元,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了一年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唐天弟于2014年7月11日诉请来院,要求判定被告曾凡全偿还借款本金23600元及从2009年6月2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的15‰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29日,被告曾凡全向原告唐天弟借款236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唐天弟起诉要求被告曾凡全偿还借款本金236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经查双方并没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期限,只是一个口头约定,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曾凡全一次性偿还原告唐天弟借款本金236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6月29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曾凡全负担。宣判后,曾凡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被上诉人唐天弟答辩称,2009年6月被上诉人经谭奇万介绍与曾凡全相识,后由谭奇万担保,曾凡全用其住房抵押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和谭奇万一起催收借款,一直找不到人。2013年6月曾凡全的儿子称曾凡全生病,他自愿承担,愿意付一部分钱,我不同意。后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被上诉人唐天弟提供了开江县普安镇杨柳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内容:唐天弟从2010年至2013年到村上多次找曾凡全收借款,未找到曾凡全;证人谭奇万二审期间到庭作证,证明多次与唐天弟一起找曾凡全收借款,至今找不到人。上诉人代理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范畴,村上的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曾凡全一直没有在杨柳村居住,住在他儿子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唐天弟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上诉人代理人称从2010年到2014年,曾凡全一直在开江县、达县、宣汉县区域内从事买卖牛的经营活动,现在成都治病。被上诉人称未在开江县、宣汉县做买卖牛的经营活动。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6月29日,上诉人曾凡全向被上诉人唐天弟借款23600元。约定月利息15‰,口头约定一年还清借款本息,曾凡全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曾凡全逾期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负有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开江县普安镇杨柳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借款逾期后,唐天弟从2010年起至2013年多次到上诉人住房所在村催收借款的事实;结合曾凡全一直在外流动经营买卖牛的活动的事实;本院确认开江县普安镇杨柳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客观、真实。该证据予以采信。唐天弟一直在向曾凡全积极主张催收借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唐天弟催收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唐天弟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以无书面证据不能证实,不予采纳不当。原判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曾凡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邓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