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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高密市都市春天地源空调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高密市康成大街康城福地工地1号楼与2号楼中间空地处,与同在工地上工作的王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致王某丙左小腿胫骨、腓骨骨折。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损失25000元(已付清),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徐某、王某乙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文书,辩认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王某丙辩认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崔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