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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法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某某,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莫某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廖某某,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莫某某与被执行人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确认被执行人廖某某应承担的义务为:赔偿莫某某代其支付的工伤赔偿款5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74元,承担执行费681元;以上合计52755元(未含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1月14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2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廖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营业部62×××93账户内存款17000元予以扣划。2015年1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廖某某送达了本案的执行通知书,其于2015年2月3日已将余下尚未履行债务35755元缴纳至本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自愿表示对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予以放弃。至此,本案已实际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小溪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