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遵祥与马新霞、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遵祥,马新霞,孙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李遵祥,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霞,女,汉族,居民。被告:孙建华,男,汉族,居民。原告李遵祥诉被告马新霞、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遵祥及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霞、孙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马新霞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猪饲料,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马新霞、孙建华系夫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新霞、孙建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遵祥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到2014年11月8日还清,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期限到期未还清之本息,每日计算千分之5计收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与违约金为止。借款人:马新霞身份证号:372XXXXXXXXXXXXXXX2014年10月23日”。被告马新霞、孙建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举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被告马新霞、孙建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马新霞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遵祥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到2014年11月8日还清,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期限到期未还清之本息,每日计算千分之5计收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与违约金为止。借款人:马新霞身份证号:372XXXXXXXXXXXXXXX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马新霞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系被告马新霞、孙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新霞、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遵祥借款4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马新霞、孙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以红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