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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执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肖基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基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1777号罪犯肖基银,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彭州市人,捕前务农,现在金堂监狱服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成铁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肖基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2010年11月12日送金堂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成刑执字第34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4月1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基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34分。另查明,罪犯肖基银被处罚金9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基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基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审 判 员  夏小璐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