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肖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肖XX,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赣县XX镇XX村**组*号,现住赣州市XX区XX路**号。委托代理人张XX、钟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XX,女,1981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赣县XX镇**号,现住赣州市XX区XX路**号。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肖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东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X诉称:2005年8、9月份,原、被告自行相互认识,2006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简易酒席后开始一起生活,2007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孩肖X,2013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由于和被告相处时间短,婚前双方相互根本不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对于此原告认为可以慢慢培养,但是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其与被告性格根本不合,相互之间根本没有办法沟通,根本没有办法培养感情,原告与被告就像两条平行线一样,特别是被告生下小孩后,经常把小孩委托在朋友家,自己不管,且在2007年7、8月份,被骗传销,后被原告找回,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大为不敬,经常对他们使性子,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感,导致原告原本和谐的家庭变得紧张,使得原告与家庭成员无法生活在一起,当然也无法和被告再在一起生活,虽然在这期间与被告有联系,但是均以吵口结束,这一切客观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感情基础,也没有培养感情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也再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因此诉请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肖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小孩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XX辩称:原告所诉称的除了自由恋爱、小孩出生和登记结婚时间是事实外,其他所称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如果法庭判决离婚,夫妻共同存款592900元、共同财产2辆油罐车、一辆赣B0M8**轿车、位于赣州市XX宾馆的经营权、位于赣州市中心城区x栋x房的居住权归被告所有和女儿肖X所有,女儿肖X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成年。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肖XX与被告胡XX相互认识。2006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简易酒席,后双方开始一起生活。2007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孩肖X。2013年5月15日双方在XX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开始在XX区XX路经营XX宾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XX与被告胡XX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鉴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肖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东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 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