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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褚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甲,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1月2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甲于2014年11月22日晚,在太仓市浮桥镇浮南村其暂住处,酒后因琐事与褚某乙发生争执,遂持菜刀至浮桥镇浮南村4组找寻褚某乙,砸坏褚某乙暂住处窗户玻璃。港区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周理阳、沈某至现场出警,被告人褚某甲持菜刀与民警对峙,并采用言语侮辱、挥舞菜刀威胁、持菜刀砍等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褚某甲在太仓市浮桥镇浮南村4组22号其暂住处,酒后因琐事与褚某乙发生争执,遂持菜刀至浮桥镇浮南村4组9号找寻褚某乙,并砸坏褚某乙暂住处窗户玻璃。太仓市公安局港区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周理阳、沈某至现场出警,被告人褚某甲持菜刀与民警对峙,采用言语侮辱、挥舞菜刀威胁、持菜刀砍等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褚某甲在现场被前来增援的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褚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照片菜刀1把,现暂扣于本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沈某、张某、孙某、褚某乙、黎某等人证言和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人民警察证、证据保全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褚某甲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二、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