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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余继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邓宏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邓宏选,余继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39号。负责人李宇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宏选,农民。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继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亮群,冷水江市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上诉人邓宏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7时30分许,原告余继红驾驶湘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易某甲、陈某、易某乙清、易某丙、张某、郭开祥等六人从冷水江市禾青镇社学里村驶往冷水江市金竹山镇,途经省道s312线金竹山镇乙伍塘加油站地段时,遇被告邓宏选驾驶湘k×××××东风牌红色自卸货车从原告余继红驾驶的湘k×××××正三轮摩托车的左侧超车,湘k×××××货车右侧的一金属插杆挂上湘k×××××摩托车的左侧雨篷布,造成湘k×××××摩托车驾驶室左侧篷布及铁支架变形受损,原告余继红和易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宏选未停车救助伤者,而是继续向前驶离事故现场。在途经此处的摩托车司机肖润初的协助下,在距事发地点300余米远的地方,原告余继红等人拦住了被告邓宏选驾驶的湘k×××××货车。2013年8月6日,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娄)公(物)鉴(痕)字(2013)079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分析意见,认定事故发生时,送检两车无碰撞痕迹,但在检验过程中,发现:(1)湘k×××××货车车厢右立面中段可见一“t”形金属插杆,插杆顶端距地157cm,插杆及同部位固定套均表现完好。车厢尾板右立面固定卡扣距地130.3cm,卡扣外立面距车厢立面2.5cm。该卡扣前端固定螺栓立面呈正六边形,直径2.7cm,中心距地高136.7cm,凸出卡扣1cm,该螺栓迎风面表现完好。卡扣后端固定杆立面呈圆形,直径1.9cm,中心距地高133.5cm,该固定杆凸出卡扣平面2cm,迎风面部位可见轻微擦划,其同部位卡扣立面上可见轻微擦拭痕。(2)湘k×××××三轮摩托车驾驶室自驾驶座靠板左立面起整体向左前移位53cm,驾驶室左后角移位顶点向左移位46cm,向上移位35cm,向前移位44cm。该靠板左立面的支撑角铁呈“﹤”状向左前形变移位,角铁下端焊点呈拉扯撕裂状。“﹤”状变形顶点距其下端脚踏板部位原始高度123cm,车身右侧未变形脚踏板部位距地高31cm。蒙布左立面前端距地157cm处可见3cm×11.2cm由后往前的蒙布撕裂破损,该撕裂上方3.6cm处可见2.6cm×4.6cm由后往前的蒙布撕裂破损。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7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检材(湘k×××××货车上纤维状附着物)与样本(湘k×××××摩托车上雨篷布)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3)物检字第10号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得出的鉴定结论为:(1)湘k×××××号中型自卸货车上纤维状附着物中纤维和湘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雨篷布中纤维是同种类纤维;(2)湘k×××××号中型自卸货车上纤维状附着物中绿色胶状物和湘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雨篷布中绿色胶状物是同种类物质。2013年9月11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冷公交证字(2013)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双方的过错”。另查明:(一)湘k×××××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余继红受伤后在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1947.26元。2013年10月8日,经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余继红已构成玖级伤残;2、伤休时间叁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壹人陪护(自受伤之日起);4、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5、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贰仟元。易某甲在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220.12元。易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已由原告余继红进行了赔偿。(三)原告余继红的丈夫郭正长系肢体残疾等级为四级的残疾人,两人育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余继红的父亲余荣府1938年11月20日出生,余荣府育有子女四人。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邓宏选驾驶的湘k×××××货车是否与原告余继红驾驶的湘k×××××摩托车存在刮擦或碰撞,并致原告余继红和易某甲受伤。证人易某甲、陈某、易某乙清、易某丙、张某、郭开祥的证言均证明是一辆红色货车在超车时挂上余继红驾驶的湘k×××××三轮摩托车,从而发生事故,且在距事故地点前方不远的地方拦截了湘k×××××货车,证人证言中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部分与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年8月6日检验时“插杆顶端距地157cm”(邓宏选驾驶湘k×××××货车的“t”型金属插杆)、“蒙布左立面前端距地157cm处可见3cm×11.2cm由后往前的蒙布撕裂破损”(余继红驾驶的湘k×××××三轮摩托车)的细节能够吻合,能够认定邓宏选驾驶的湘k×××××货车系肇事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邓宏选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助伤者,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双方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一)余继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47.26元。余继红虽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但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确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21947.26元。2、继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4、误工费5860.25元(23441元/年÷12个月×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余继红的受伤日为2013年6月20日,定残日为2013年10月8日,故对余继红请求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余继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有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年收入标准23441元/年计算。5、护理费2300元。依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的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为2300元(50元/天×46天)。6、残疾赔偿金29760元(7440元/年×20年×0.2),根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372元,但余继红只要求按744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准许。7、被扶养人生活费9294.2元。余继红的丈夫郭正长出生于1961年1月1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对余继红请求的对郭正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26.7元(5870元/年×20年÷3人×0.2),予以支持;余继红的父亲余荣府出生于1938年11月2日,已年满75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子女四人,故对余继红请求的对余荣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5元(5870元/年×5年÷4人×0.2),予以支持。根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609元的标准计算,但余继红只要求按5870元/年计算,予以准许。余继红主张的对刘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35元,因刘求香系余继红的婆婆,两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故对余继红主张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交通费800元。余继红主张交通费2846元,因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吻合,且费用过高,但余继红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余继红住院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继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应予抚慰,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余继红要求赔偿鉴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继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947.26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5860.25元、护理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9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94.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79341.71元。(二)易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20.12元、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976.7元(23441元/年÷12个月×0.5个月)(因余继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易某甲是否有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易某甲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年收入标准23441元/年计算),共5396.82元。因易某甲系乘坐余继红驾驶的摩托车受伤,对易某甲的损失,余继红应当予以赔偿。又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余继红赔偿后,可向邓宏选追偿。综上,余继红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5167.38元(含易某甲医疗费3220.12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含易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836.95元(含易某甲误工费976.7元)、护理费3050元(含易某甲误工费976.7元)、残疾赔偿金29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94.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4738.53元。该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741.15元(误工费6836.95元、护理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29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94.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25167.38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余继红的剩余损失18997.38元(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应由邓宏选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继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738.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65741.15元,由被告邓宏选赔偿18997.3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余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邓宏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5元,由邓宏选负担600元,余继红负担255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余继红的损失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余继红伤后在冷水江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总共才21947.26元,至今尚拖欠17447.26元,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早已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了17400元医疗费用给被上诉人余继红、垫付了1300元医疗费给第三人易桂芳,但被上诉人余继红既没有将该18700元医疗费交给第三人冷水江市中医院也没有返还给冷水江市公安局,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余继红没有提交其本人与易桂芳医疗发票和病历资料的情形下,擅自认定被上诉人余继红的医疗费为25167.38元,导致被上诉人余继红在侵权案件之中得到了额外的利润,请求二审法院将该25167.38元予以剔除;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余继红的丈夫郭正长的扶养费7826.7元,没有参照郭正长的残疾等级程度和扶养义务人人数计算;3、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余继红的损害系邓宏选所驾驶的车辆所致,上诉人最多只应承担无责交强险赔偿金121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2100元。上诉人邓宏选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余继红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余继红的各项损失认定正确,上诉人邓宏选驾驶的湘k×××××货车系肇事车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邓宏选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余继红的受伤根本不是上诉人邓宏选所驾驶的湘k×××××货车所致;2、一审对被上诉人余继红的损失认定错误,应当剔除被上诉人余继红的所谓损失医疗费25167.38元以及郭正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26.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邓宏选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人邓宏选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邓宏选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余继红对上诉人邓宏选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上诉人余继红的各项损失认定正确,上诉人邓宏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邓宏选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1、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清单,证明被上诉人余继红尚欠医疗费17447.26元;2、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财务记账凭证,证明冷水江市交警大队给付了被上诉人余继红救助基金18700元,但被上诉人余继红未用于支付住院费用,该187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余继红支付尚欠的住院费用17447.26元,返还冷水江市公安局1252.74元。被上诉人余继红经质证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邓宏选经质证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二审经审查,由于上诉人邓宏选、被上诉人余继红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余继红受伤后通过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18700元(余继红本人17400元,易某甲1300元),目前被上诉人余继红尚拖欠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费用17447.26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继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事故发生时其车上的乘客易某甲等6人的证明以及事发时途径现场的摩托车司机肖润初的证明,肖润初亦到原审法院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证明是上诉人邓宏选所驾驶的湘k×××××货车与被上诉人余继红的湘k×××××三轮摩托在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余继红受伤,且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作出的湘鉴司鉴中心(2013)物检字第10号《微量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亦确认“湘k×××××号中型自卸货车上纤维状附着物中纤维、附着物中绿色胶状物和湘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雨篷布中的纤维、绿色胶状物是同种类物质”,故原审法院最终认定被上诉人余继红系在驾驶湘k×××××三轮摩托与上诉人邓宏选驾驶的湘k×××××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中致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余继红受伤后,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考虑到被上诉人余继红及其家庭的实际情况,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了17400元医药费给余继红,按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给受害人医药费并不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上诉人邓宏选要求核减该174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余继红尚拖欠冷水江中医院部分住院费用,冷水江市中医院尚未向被上诉人余继红开具住院费用发票,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余继红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对其医药费进行认定适当;另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余继红丈夫郭正长的扶养费的认定亦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余继红拖欠冷水江市中医院医药费及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是否应返还的问题,与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上诉人邓宏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上诉人邓宏选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王纲礼审判员 肖卫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邵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