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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海敏与史桂和、张小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敏,史桂和,张小美,史义军,吴冬冬,应于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618号原告:陈海敏。委托代理人:高树克。委托代理人:郑春天。被告:史桂和。被告:张小美。被告:史义军。被告:吴冬冬。被告:应于定。原告陈海敏为与被告史桂和、张小美、史义军、吴冬冬、应于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史义军、吴冬冬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学林、陶官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克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敏起诉称:被告史桂和、张小美因资金紧张先后于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0月30日、2014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25万元,共计75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史桂和出具的借条为证,其中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0月30日两笔共计5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应于定提供担保。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史桂和对2010年10月18日和2010年10月30日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史桂和、张小美共拖欠该笔借款利息为750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史桂和、张小美、史义军、吴冬冬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经舟山市海韵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被告史义军、吴冬冬自愿将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浦湾二期643号楼503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史桂和、张小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截止2014年1月31日止的利息7.5万元;二、被告史桂和、张小美共同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2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三、被告史桂和、张小美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4万元;四、确认原告对被告史义军、吴冬冬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蒲湾二期643号楼503室房地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应于定对其中借款50万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桂和、张小美、史义军、吴冬冬、应于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付款凭证、公证书(包含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史桂和、张小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应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于定对其中借款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其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义军、吴冬冬以登记在被告史义军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蒲湾二期643号楼503室房地产为本案全部借款提��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该证据显然已超过了本院给予指定的举证期限,且起诉时也未产生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史桂和、张小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陈海敏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为75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原告陈海敏对登记在被告史义军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蒲湾二期643号楼503室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应于定对被告史桂和、张小美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0万及该部分相应的利息向原告陈海敏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原告陈海敏负担575元,被告史桂和、张小美共同负担11875元,被告应于定对其中被告史桂和、张小美共同负担的7197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