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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大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刘某,男,汉族,1984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结婚,于2007年生育女儿刘某某。由于被告无住房且没有正式工作,收入不稳定,一直和原告居住在原告娘家。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性格逐渐变的多疑、偏激,经常无端猜疑原告,也不和原告进行沟通,夫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因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07年3月30日在城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工作原因双方两地分居,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于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刘某某,现由原告母亲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与被告缺乏沟通,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以往的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关系,并应充分考虑子女的成长问题,正确处理好现有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