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04号原告赵某,女。被告卢某某,男。原告赵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登记结婚,婚生儿子卢圣东,现年38岁,已婚自立。被告自儿子结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2014年6月起诉至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3201号判决,判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不思悔改,仍然变本加厉打骂原告,故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09月19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卢圣东,现已婚。原告曾于2014年05月1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06月12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瓦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当中,原告曾于2014年05月1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06月12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现原告又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多次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妮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宏彦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