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终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代春、库尔勒益收农资公司哈拉苏分公司与张淑娟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代春,库尔勒益收农资公司哈拉苏分公司,张淑娟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1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代春,男,汉族,1955年3月4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人,农民,住库尔勒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益收农资公司哈拉苏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上户乡哈拉苏农场三队019。负责人:张淑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娟,女,汉族,1984年4月30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库尔勒益收农资公司哈拉苏分公司经理,住哈拉苏农场。上诉人唐代春、库尔勒益收农资公司哈拉苏分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爱国审 判 员 阿勒腾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