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温宪吉、温如箱与刘兆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宪吉,温如箱,刘兆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温宪吉,男,住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理人任凤杰,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原告温宪吉之母。原告温如箱,男,住山东省鄄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浩,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工业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负责人钱红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宪吉、温如箱诉被告刘兆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工业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宪吉的法定代理人任凤杰、原告温如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晗,被告刘兆浩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工业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宪吉、温如箱诉称,2014年11月27日15时20分许,刘兆浩驾驶苏E5X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陈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南外环与陈王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鄄城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温如箱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轿车相接触,致温宪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在勘验现场的基础上作出鄄公交认字(2014)第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兆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如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温宪吉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温宪吉身体多处受伤,温如箱车辆严重损坏,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留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诉权。被告刘兆浩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工业园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以及责任划分合理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严格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要求过高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5时20分许,刘兆浩驾驶苏E5X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陈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南外环与陈王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鄄城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温如箱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轿车相接触,致温宪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在勘验现场的基础上作出鄄公交认字(2014)第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兆浩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刘兆浩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温如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温如箱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温宪吉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刘兆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如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温宪吉无事故责任。原告温宪吉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下唇皮肤粘膜裂伤,共支付门诊医疗费880元。根据原告温如箱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鄄城县物价局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温如箱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菏鄄价鉴字(2014)20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温如箱车辆损失价格计人民币463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50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30张计款300元。另查明,被告刘兆浩驾驶的苏E5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工业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最高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偿率。被告刘兆浩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2014年12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保留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诉权。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交通费、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书、鉴定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兆浩驾驶苏E55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温如箱发生交通事故,致温宪吉受伤、两车损坏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刘兆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刘兆浩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556**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工业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工业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工业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据被告刘兆浩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计免赔率”的约定,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工业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温宪吉的门诊费医疗费880元,有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温宪吉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温如箱的车辆损失,以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损失额4630元计算。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酌定支持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温宪吉的医疗费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温宪吉的交通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温如箱的车辆损失463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共计5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91元;四、原告温如箱的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刘兆浩赔偿140元,其余原告自负;五、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六、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刘兆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罗衍学人民陪审员 肖春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