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冠荣、付文菊等与张秀枝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冠荣,付文菊,张秀枝,张会清,赵凤兰,刘真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张冠荣,男,194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付文菊,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冠荣的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盆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秀枝,女,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张会清,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张秀枝的儿子。被告赵凤兰,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张会清的妻子。被告刘真,女,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张冠荣、付文菊与被告张秀枝、张会清、赵凤兰、刘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冠荣、付文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和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冠荣、付文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被告张秀枝、刘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清、赵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冠荣、付文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张秀枝在为被告张会清、赵凤兰夫妇抗旱浇地,被告刘真在为自己抗旱浇地的时候,被告张秀枝、刘真央求本村村民牛彦超、张某接线,张某在接线过程中触电身亡。被告张秀枝、刘真明知张某不具备电工操作从业资格,仍要求张某为其接电。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沉重打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秀枝、张会清、赵凤兰、刘真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生活费等共计80000元。被告张秀枝辩称,浇地的时候电线不够,刘真让我去拿线。被告刘真辩称,我婶子(被告张秀枝)找了电线,让张某接线。我过去的时候,张某已经把电线抓到手上了,那边电源没有关。被告张会清、赵凤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上午,被告张秀枝为儿子张会清、赵凤兰夫妇抗旱浇地,被告刘真在为自己家抗旱浇地。因电线不够,张秀枝找来电线与刘真让同村牛彦超、张某帮忙接电线。张某在接线过程中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西平县电业局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另查明:二原告有两个儿子。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全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芦庙派出所注销证明及询问笔录、西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西平县殡仪馆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及户口本、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冠荣、付文菊的儿子张某应被告张秀枝、刘真的请求为其提供接线帮助,在接线过程中触电身亡,双方形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关系。被告张秀枝、张会清、赵凤兰、刘真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分别承担25%为宜(被告张秀枝、张会清、赵凤兰系一个家庭,共同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真承25%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某明知自己不具备电工操作资格而为他人提供接线帮助,对自身因触电身亡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原告受到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死者张某31岁,应赔偿20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六个月计算,计算为:37958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229.82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全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冠荣现年69岁,应扶养11年,计算为:5627.73元/全年×11年÷2=30952.52元。被告付文菊现年60岁,应扶养20年,计算为:5627.73元/全年×20年÷2=56277.3元。以上费用共计325715.62元。被告张秀枝、张会清、赵凤兰与被告刘真应承担162857.81元。减去西平县电业公司赔偿的100000元,还应承担62857.81元。其中,被告张秀枝、张会清、赵凤兰承担31428.91元,被告刘真也承担31428.91元。被告张秀枝辩称,浇地的时候电线不够,刘真让我去拿线。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枝、张会清、赵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冠荣、付文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428.91元。二、被告刘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冠荣、付文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428.91元。三、驳回原告张冠荣、付文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原告张冠荣、付文菊承担1310元,被告张秀枝、张会清、赵凤兰承担655元,被告刘真承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静涵人民陪审员 刘中原人民陪审员 李亚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