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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某甲与被执行人徐某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招执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徐某甲,女,1997年11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学生,住招远市金岭镇针织厂。身份证号码:370685199711156XXA。法定代理人路某某,系原告母亲,1978年4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金岭镇针织厂。身份证号码:370624197804091XXX。被执行人徐某乙,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前柳行村。身份证号码:370624197011190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招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徐某乙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687.42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清海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贾武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