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法民初字第0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牟显明与周建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显明,周建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2304号原告牟显明,男,生于1973年3月30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周建渝,男,生于1968年6月11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牟显明诉被告周建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小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徐红萍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显明诉称,2006年6月9日,被告周建渝以需要投资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遂于2010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催款时被告又于2013年2月11日在该借条上补签了被告的姓名及日期。现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诉讼务工费、诉讼差旅费60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渝于2006年6月9日向原告牟显明借款,原告在建设银行通过存款的方式给被告周建渝的卡号(4**********)内支付借款5万元。2010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牟显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嗣后,因被告没有给原告还款,被告遂于2013年2月11日在该借条上签注了姓名和日期。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借条原件一张,存、取款凭条各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建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关于该笔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牟显明出借给被告周建渝的5万元借款,不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而且还有原告给被告转款的凭条在卷佐证,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主张归还借款本息的,按照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还款时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牟显明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牟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2660.00元,由被告周建渝承担1700.00元,由原告牟显明承担9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小华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妮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