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荣国放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0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西丰县成平满族乡成平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穆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因母亲做的饭菜不合自己的口味与父母发生争执并殴打了父亲李某乙,李某乙报警,后成平派出所民警对李某甲进行了批评、教育,李某甲因此对其父母产生怨恨。当日14时许,李某甲用打火机将自家房屋北面距离房屋7米远的两垛玉米秆点燃,村民和消防员将火救灭,造成了两垛玉米秆被烧毁,李某乙家房屋北侧窗玻璃被烤碎,相邻山林的树木被烧焦的后果。经鉴定:被焚毁的玉米秆价值人民币150元。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某乙、王某某、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放火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的情况说明;户口证明。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均予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放火焚烧私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甲以其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放火焚烧私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所具有的从轻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甲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 新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