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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被卜恩风、刘江山、顾淑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卜恩风,刘江山,顾淑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27-3。负责人白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恩风。委托代理人:徐言春,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淑艳。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卜恩风、刘江山、顾淑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海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卜恩风的委托代理人徐言春、被上诉人刘江山到庭参加诉讼。顾淑艳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恩风一审诉称:2013年8月31日上午7时00分许,被告朱志民驾驶的辽JA76**号夏利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振兴路金牛轮胎门前,与沿振兴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桂艳、卜恩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桂艳、卜恩风受伤,此事故经阜新市海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先后住院治疗72天加后续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肉体造成极大痛苦,经济上造成损失,而且精神上也造成磨难。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卜恩风医疗费54245.95元、护理费220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611.5元、轮椅1020元、鉴定费780元、复印费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173247.45元。被告顾淑艳一审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刘江山一审辩称:我承包顾淑艳的出租车,有承包合同,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一审辩称:辽JA76**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三者险,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起事故合理损失部分我方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7时00分许,朱志民驾驶被告顾淑艳所有的辽JA76**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振兴路金牛轮胎门前,与沿振兴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桂艳、卜恩风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桂艳、卜恩风受伤。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朱志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恩风伤后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左腕擦皮伤、左肘擦皮伤、冠心病、心肌缺血。补充诊断:左大隐静脉曲张、左大隐静脉血栓。花费医疗费用38674.21元(其中被告刘江山垫付1000元)。原告出院后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14日先后6次在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计50天,诊断:冠心病、急性侧壁心肌梗塞、左心衰竭、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用24588.72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卜恩风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顾淑艳所有的辽JA76**号出租车由被告刘江山租赁经营,双方签有出租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刘江山承担责任。辽JA76**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书、出租车租赁合同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江山雇用的司机朱志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江山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江山与出租车车主被告顾淑艳系内部承包租赁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顾淑艳应与被告刘江山互负连带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以后发生的治疗冠心病等疾病的住院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90岁以上高龄老人,发生上述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关系,责任方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考虑上述疾病本身的性质和原告年龄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对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第一次住院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38674.21元(凭据);2、护理费4613.89元(33021元/365天×44天+33021元/365天×7天),此节原告住院期间前7日为一级护理可给付2人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4、营养费660元(15元/天×44天);5、交通费220元(5元/天×44天);6、残疾赔偿金11611.50元(23223元/年×5年×0.1);7、轮椅1020元(凭据);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9、伤残鉴定费700元(凭据);10、复印费80元(酌定)。原告治疗冠心病等疾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24588.72元(凭据);2、护理费4523.26元(33021元/365天×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天×50天);4、营养费750元(15元/天×50天);5、交通费250元(5元/天×5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卜恩风医疗费38674.21元、护理费461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1611.50元、轮椅1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0459.60元;二、原告卜恩风因治疗冠心病等疾病发生医疗费24588.72元、护理费452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30861.98元的50%即15430.9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三、被告刘江山赔偿原告卜恩风鉴定费700元、复印费80元,合计780元(刘江山已赔偿1000元);四、被告顾淑艳与被告刘江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江山负担。华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重新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卜恩风的后续治疗冠心病、心肌缺血的医疗费、相关护理费及误工费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与此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卜恩风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江山二审辩称:服从一审判决。顾淑艳二审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卜恩风后续治疗冠心病、心肌缺血的医疗费、相关护理费、误工费不应承担的问题,应提出证据证明。现华安财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治疗冠心病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既不申请司法鉴定,也不能提出其他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根据卜恩风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以及因交通事故出院后被上诉人卜恩风即因冠心病等病症连续住院的实际情况,此次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卜恩风冠心病等病症具有一定诱发原因。一审法院判决华安财险承担后续住院合理费用的50%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辉审判员  李祥彬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