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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102号原告:吴某甲,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被告:周某(又名周海燕,曾用名周训婷),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现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正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12月突然离家外出至今不归,现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在原告吴某甲处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1年底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吴某甲曾两次向本院诉请离婚。庭审中,原告吴某甲表示女儿吴某乙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材料、户口簿、(2012)和民一初字第00703号民事裁定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某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底外出至今不归,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双方至今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应予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被告外出至今不归,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吴秀玲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正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忠飞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