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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三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轻见、谢芝芝与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轻见,谢芝芝,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三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轻见,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芝芝(系上诉人徐轻见之妻),女。委托代理人邱昌禄,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58号京电大厦19楼。负责人曹敬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武洋,男,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务。上诉人徐轻见、谢芝芝因与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徐轻见、谢芝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昌禄,被上诉人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轻见、谢芝芝是被保险人徐利华的父母及法定继承人。2013年3月5日,桂阳县优真特电子有限公司在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在投保单第F条《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中“我单位已就保险事宜与全部保险人进行了宣导和沟通,凡参与该保险的全部被保险人均符合险种条款所约定的投保条件,并了解保障内容且同意由我单位统一办理投保事项;我单位确认已收到了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如有)、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我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的内容下方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合同号码GP20071003032970),载明首期投保人数合计为213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5日贰拾肆时止。2013年10月13日,徐轻见、谢芝芝之子徐利华增加为该保单下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为法定,保险项目为平安一年团体定期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18时15分许,徐利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文海、雷星途径桂阳县黄腊塘加油站出入口处时,遇陈志强驾驶的湘L325**中型自卸货车,货车右车门后部与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徐利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桂阳县交警队认为,陈志强驾车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利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数载客,且驾乘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扩大了事故后果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利华死亡后,徐轻见、谢芝芝多次找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以徐利华是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提供的《平安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条款》、《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徐轻见、谢芝芝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保险人是否应就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问题;二是死者徐利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是否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项,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被保险人徐利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说明在保险关系中,只有投保人和保险人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说明都是针对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二个问题,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桂阳优真特公司之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现,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提供给投保人桂阳优真特公司的《平安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条款》、《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均用粗体字进行了提示,可以确认其已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徐利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系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死亡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徐轻见、谢芝芝要求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徐轻见、谢芝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后,徐轻见、谢芝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之子徐利华既是该团体保险投保人之一,又是被保险人;二、被上诉人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签订前后,被上诉人未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原审庭审时,证人尹爱芬、吴书娟出庭作证,前者为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后者为优真特公司的代理人,两人均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没有提起免责条款;三、上诉人之子徐利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被撞死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承接保险业务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而承接了保险,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愿意承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能产生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保险人无牌无证驾驶是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之规定。二、被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无牌无证驾驶为免除被上诉人责任情形。如此约定的目的是为减少被保险人出事的风险,也是为约束被保险人遵纪守法,履行社会责任。三、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涉及本案的免责条款只需要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即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显示。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另查明,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平安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条款》、《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中的字体均予以加黑加粗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平安一年团体定期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该保险是由桂阳县优真特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对一方为其职工所购买。被上诉人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出具的团体人身险投保单上亦明确注明投保单位为桂阳县优真特电子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投保人为桂阳县优真特电子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之子徐利华在令其致死的交通事故中存在着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而在被上诉人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承保的《平安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条款》、《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中均明确表述上述违法行为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判断被上诉人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关键是对其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之子徐利华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即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被上诉人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对该免责事由,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在合同条款中,被上诉人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均对该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并且在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的《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上,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如有)、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湖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徐轻见、谢芝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徐轻见、谢芝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献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