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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张明,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院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玲,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孟金龙,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张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院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玲、孟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4年3月26日23时许,李亮驾驶原告鲁A321**小型轿车沿黄河大坝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河县黄河大坝阴河浮桥西二公里处,车辆侧翻下黄河大坝,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大坝下树木受损。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所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拒不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242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明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据3、索赔申请书、发票。证据4、照片、行驶证。证据5、《定损车辆配件明细》,记载:鲁A321**轿车修车价格为12185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张明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鲁A321**红旗CA7230AT轿车投保,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63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并签署《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2014年3月26日23时许,李亮驾驶原告鲁A321**轿车沿黄河大坝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河县黄河大坝阴河浮桥西二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下黄河大坝,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大坝下树木受损。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认定:李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记载:鲁A321**红旗CA7230AT轿车的损失金额为6758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明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鲁A321**红旗CA7230AT轿车投保、并签署《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张明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李亮驾驶该鲁A321**轿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大坝下树木受损,属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已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鲁A321**轿车车损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车辆损失应以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所鉴定车损额为依据,该车损额未超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的车损金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按《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所鉴定车损金额,予以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明保险金67585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5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