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群芳与彭照松、彭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芳,彭照松,彭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吴群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鹏、胡斌,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照松。被告彭照伟。原告吴群芳诉被告彭照松、彭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群芳的委托代理人韩鹏、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照松、彭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群芳诉称:吴群芳与彭照松系朋友关系,彭照松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12日分别向吴群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70000元,2012年5月20日经双方协商决定将吴群芳的200000元投资款改为借款再次出借给彭照松。至此,彭照松欠吴群芳总计款项人民币300000元,彭照松也出具一份总欠条给吴群芳。在上述欠款期限届满之后,吴群芳多次向彭照松催讨,但彭照松均以经济状况推诿拒付。截止起诉之日止,彭照松仅向吴群芳支付了3万元。彭照伟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1、彭照松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7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共计10237.64元);2、彭照松承担因吴群芳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4500元;3、彭照伟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彭照松、彭照伟承担。被告彭照松、彭照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吴群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彭照松于2012年5月12日向吴群芳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彭照松于2012年4月9日向吴群芳借款30000元,同时双方协商决定将吴群芳的200000元投资款改为借款再次出借给彭照松,被彭照松合计欠款230000元。证据三、欠条,证明吴群芳总计出借给彭照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及彭照伟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吴群芳主张债权支付了14500元律师费。被告彭照松、彭照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2日,彭照松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吴群芳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2年7月1日前归还。2012年5月20日,双方经过协商,约定将吴群芳入股的资金200000元,转为借款借于彭照松,另外将2012年4月9日,吴群芳借给彭照松的30000元,与上述200000元合计为借款230000元。双方出具《协议书》一份,对上述事实情况予以确认并约定该款项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则彭照松应支付50000元作为违约金。2014年11月7日,因彭照松未及时归还上述款项,向吴群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吴群芳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彭照伟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至今,彭照松归还了3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条》、《协议书》、《欠条》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彭照松已经归还的30000元,吴群芳在庭审中认为归还的是本金,本院认为,彭照松未到庭且认定为该30000元为本金有利于彭照松,故本院对该30000元,认定为归还本金。彭照松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吴群芳要求彭照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经本院计算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且未约定利息,现吴群芳要求彭照松支付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彭照松在《欠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的,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吴群芳要求彭照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其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照松追偿。双方未对律师费的承担做明确约定,现吴群芳要求彭照松、彭照伟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群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彭照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照松追偿。三、驳回原告吴群芳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5256元,由原告吴群芳负担人民币402元,由被告彭照松、彭照伟负担人民币4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潇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