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2005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2006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2006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08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2012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江汉区打铜菜场内,趁被害人成某买菜不备,扒窃被害人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2元,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李武斌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杨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前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