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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春德与张瑞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德,张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德,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春德与被上诉人张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拜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德与原告张瑞两家住在拜泉县长春镇镇政府所在地,两家系邻居。2012年8月21日17时许,原告张瑞以被告张春德家占用其家土地使用部分为由,与被告张春德家发生争吵,互相谩骂。由于两家话不投机,原告张瑞到被告张春德家院内用扳子将被告张春德的儿媳方丽波头部打伤,被告张春德与其儿子张伟将张瑞按倒在地抢下原告张瑞手中的扳子。在此同时,被告张春德用拳头打在原告张瑞头部几下,原告张瑞挣扎起来坐在地上要抢被被告张春德抢下的扳子,被告张春德见状打了原告张瑞脸中间一巴掌。原告张瑞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眼挫伤、创伤性鼓膜穿孔、结膜充血、腹部挫伤。经法医鉴定:张瑞左耳鼓膜穿孔,为轻伤。被告张春德被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拜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春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时判决被告张春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瑞住院期间医药费、复查费、车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共计8250.00元。被告张春德已将8250.00元赔付给原告张瑞。原告张瑞以被告张春德没有赔偿耳鼓膜修复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春德予在赔偿。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张瑞左耳鼓膜修复费用需10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张瑞支付鉴定费用6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瑞的陈述为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瑞与被告张春德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在相邻土地使用时相互应给予便利。而本案中原告张瑞与被告张春德在相邻部分土地使用上产生争执情况下,双方均不能理智处理此事,却互相谩骂,引发事态发展。在原告张瑞用扳手将被告张春德儿媳妇方丽波打伤后,被告张春德采取制止措施从原告张瑞手抢下扳手后,伸手将原告张瑞打伤,并致原告张瑞左耳鼓膜穿孔,对此被告张春德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瑞主动到被告张春德家院内引起打仗纠纷,对此原告张瑞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春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瑞耳膜修复费7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642.00元由被告张春德负担。宣判后,张春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其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经赔偿,原审法院不应该再判其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瑞的诉讼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张瑞与张春德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春德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不包含耳膜修复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判令张春德赔偿并无不当。张春德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春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于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