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沈小闯、沈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闯,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3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小闯。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沈某乙。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伯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小闯、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小闯、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以及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卢伯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小闯、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经事先合谋,于2014年10月至11月间,时分时合,在无锡市新区、南长区、惠山区等地先后实施盗窃作案八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100.24元。其中,被告人沈小闯参与盗窃八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100.24元;被告人沈某甲参与盗窃五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00.24元;被告人沈某乙参与盗窃五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1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六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00.24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盗窃三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沈小闯、沈某甲、陈某甲至无锡市南长区向阳新村某号某室,由被告人沈某甲望风,被告人沈小闯、陈某甲采用溜门等手法入内,窃得“红米”HM1STD型手机1部、“尼康”照相机1部,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90.24元。2、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沈小闯、沈某乙、陈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大街某号某饭店,由被告人沈某乙、陈某甲望风,被告人沈小闯采用翻窗等手法入内,窃得人民币500元。3、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沈小闯、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至无锡市锡山区友谊路某号某面包坊,由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望风,被告人沈小闯采用钻窗等手法入内,窃得人民币600元。4、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沈小闯、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至无锡市锡山区春江花园某号某水果店,由被告人沈某乙、陈某甲望风,被告人沈小闯、沈某甲、陈某乙采用溜门等手法入内,窃得人民币500元以及“黄金叶”(硬天叶)香烟、“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苏烟”(软金砂)香烟、“中华”(软红)香烟、“苏烟”(硬七星)香烟各10包,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60元。5、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沈小闯、沈某甲、沈某乙至无锡市新区东风家园某号无锡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望风,被告人沈小闯采用钻门等手法入内,窃得“惠普”笔记本平板电脑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元。6、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沈小闯、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查桥南路某号某台球动漫主题乐园,由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望风,被告人沈小闯采用翻窗等手法入内,窃得“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苏烟”(软金砂)香烟各10包,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50元。7、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沈小闯、陈某乙至无锡市新区新之城某国际台球会所,由被告人陈某乙望风,被告人沈小闯采用钻门等手法入内,窃得人民币3000元。8、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沈小闯、陈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友谊北路某号轻纺城步行街某诊所,由被告人陈某甲望风,被告人沈小闯采用钻门等手法入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2014年11月27日在江苏省无锡市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抓获;次日,在江苏省盱眙县将被告人沈小闯抓获;2014年12月3日凌晨,在上海市宝山区将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抓获。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沈小闯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但在本院审判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小闯处查获“红米”HM1STD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游某;同时,被告人沈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5500元(上述款项由公安机关暂扣)。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600元、1700元、1700元(上述款项均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小闯、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以及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卢伯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游某、绕先平、薛某等人的报案笔录,证人喻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沈小闯、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辨认笔录,记账单,查获手机的照片,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沈小闯、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小闯、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小闯、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结伙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小闯、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小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小闯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小闯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积极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小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退缴在本院以及公安机关的款项,返还被害人饶某某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六百元、被害人周某人民币二千八百六十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害人祝某人民币六百五十元、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三千元、被害人沈某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倩倩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