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罗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罗X在黔西县双碾路二小门口,正准备贩卖100元的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赵X彬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罗X身上查获海洛因0.0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罗X在黔西县城关镇二小附近与吸毒人员赵X彬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0.0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X的供述、证人赵X彬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罗X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