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456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顾九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原告李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九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生育女儿李乙,于1996年4月9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在婚前彼此了解不够深入,以及各自出生地的风俗、生活习惯有较大差异,故婚后双方之间的矛盾不断且愈演愈烈,并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4月、2012年12月、2013年11月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被告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被告刑满释放后,双方于1996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所生女儿李乙于1993年11月16日出生,系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所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常因琐事产生纠纷,自2011年起矛盾加剧。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依法驳回。目前,原告在方松街道担任协管员,被告在方松街道担任保洁工。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1年第一次起诉离婚起分居至今,被告确认原告搬出在外居住,但认为并未实际分居,原告想回来就回来住,不想回来就走了。另,被告辩称原告是因婚外情才要求离婚,且离婚后被告和女儿没有地方住,要求原告至少提供一室一厅的房屋以解决居住问题。原告表示自己目前也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与女儿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原告与被告每月工资均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没有能力为被告提供一室一厅的房屋,但同意补偿原告300,000元。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相处二十余年,且共同育有一女,应当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然,自2011年起至今,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且,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二人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符合法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一室一厅的住房,缺乏依据,现原告自愿补偿被告300,000元,系其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补偿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已付200元,余款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