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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肖某某(已判刑)窜至东莞市大朗镇圣堂村嘉荣商场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于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价值911元)没有上锁,且车上装有一批毛料(约价值3870元),便由肖某某放风,李某某用自带钥匙插入该三轮车钥匙孔打着火,并驾驶该三轮车载着肖某某逃跑。后由李某某将上述毛料销赃得50元,肖某某将上述三轮车销赃得550元,后平分赃款。同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肖某某再次窜到该商场实施盗窃,由李用自带钥匙打开停于该处的一辆鸿泰隆牌24寸自行车(价值161元)的锁,并骑该车载着肖往长塘村旧货街逃跑,被张某某及其老乡抓获。破案后,上述赃物毛料未能起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二次,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财物已缴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4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政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