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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1998年6月,王某甲与王某乙在江苏省常州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2003年8月6日在政府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对各自性格、生活习惯了解不够。婚后,王某乙不外出务工,沉迷于赌博,不承担家务,对孩子不闻不问。王某乙经常与王某甲争吵,且对其殴打。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教育,王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王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王某甲与王某乙在江苏省常州市打工时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99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在安徽省某中学高中一年级就读。2003年8月6日,双方在枞阳县OU山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到上海市务工。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12月29日,王某甲与王某乙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4日,王某甲具状本院,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某甲与王某乙自由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只要双方能够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相互尊重和理解,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从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王某甲要求与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