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覃建时、覃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建时,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覃建时(自报身份),200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拘传,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某某(自报身份),200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朝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拘传,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建时、覃某某犯盗窃罪的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建时不服,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2月5日讯问了上诉人覃建时。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覃建时、覃某某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吕步村盘石坊住宅附近,由覃某某驾车在附近接应,覃建时攀爬围墙及撬门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刘某甲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50元、1台价值150元的手机、2杖戒指等物。后被告人覃建时、覃某某驾车离开。关于被盗2枚戒指的价值。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不能提供被盗财物的发票或者收据,被告人覃建时供述盗得的2枚金戒指已卖掉,且没有扣押到实物,故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的被盗的2枚戒指的重量、材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对原公诉机关认定的该2枚戒指的价值不予支持。二、2014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覃建时、覃某某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吕步村大园坊住宅附近,由覃某某驾车在附近接应,覃建时攀爬围墙并用液压剪剪开窗户防盗网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680元、港币290元(折合人民币230.12元)。后被告人覃建时、覃某某驾车离开。三、2014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覃建时去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良村松桥坊住宅,攀爬围墙及撬门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容某某人民币7537元、美元3元(折合人民币18.45元)、港元250元(折合人民币198.28元)、1条价值18288.99元的黄金项链、1个价值800元的玉牌吊坠、1条价值200元的镀金“如意”饰品等物。案发后,本单作案被盗财物已全部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容某某。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覃建时、覃某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建时、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覃建时入户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32752.84元,具有严重情节;被告人覃某某入户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5710.1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覃建时、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覃建时、覃某某曾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建时、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建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责令被告人覃建时、覃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覃建时、覃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910.12元。四、扣押在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摩托车,由扣押单位依法分别发还给机动车所有人。上诉人覃建时提出:1.4月11日,其被抓后在警车上向公安主动供述了其在本月入室盗窃了3次,同时把覃某某盗窃了2次的事实也作了供述,故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2.其被抓时,其被搜出的是4000元左右,而不是7000多元,金项链是52克而不是54.27克,故价格鉴定意见有误;3.其具有退赃的情节;4.其具有如实供述3单盗窃事实,也供述了覃某某的2次盗窃事实,故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覃建时、原审被告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均经庭审示证和质证,足以认定,应予确认。二审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机动车信息,证实,摩托车的基本情况。(2)前科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系累犯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的过程情况。(4)手机盒证实,第一单被盗手机的购置情况。(5)外汇牌价证实,案发时第二、三单被盗的港币290元和港币250元折算成人民币为230.12元、198.28元,第三单被盗的美元折合人民币18.45元。(6)搜查、扣押材料证实:从被告人覃某某处扣押到相关工具。(7)搜查、扣押、发还材料证实,从被告人覃建时处扣押到相关财物、工具,相关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容某某。(8)市场价格函证实,纯黄金首饰于2014年4月11日的市场中间价为337元/克。(9)江门市天和购物广场香港中国黄金珠宝店出具的《证明》及称量图证实:1条带金狗黄金饰品的金项链材质为千足金(含金量99.99%),被害人容某某被盗的黄金项链净重为54.27克,1个玉牌吊坠市场参考价约800元,镀金如意饰品市场参考价约200元。(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三单盗窃案的案发现场的情况。(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三单盗窃案子的监控录像拍摄到作案的情况。(四)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第一单被盗财物即手机价值150元。(五)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家住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吕步村盘石坊,其住宅的财物被盗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住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吕步村大园坊,其住宅财物被盗的情况。(3)被害人容某某的陈证实,其住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良村松桥坊住宅,其住宅财物被盗的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覃建时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覃建时与被告人覃某某共同于2014年3月24日9时和4月4日9时密谋在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家入室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覃建时单独还于2014年4月11日9时在被害人容某某家入室盗窃财物的情况。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覃某某、作案地点。(2)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覃建时与被告人覃某某共同于2014年3月24日9时和4月4日9时密谋在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家入室盗窃财物的情况。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覃建时、作案地点。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覃建时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1.上诉人覃建时是否构成自首和立功的问题。经查,江门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害人报案后,荷塘派出所经初步摸排调查,锁定了上诉人覃建时与原审被告人覃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该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14时30分许在蓬江区荷塘镇西江桥加油站对面公交车站附近将覃某某抓获,于2014年4月11日16时许在江海区礼乐镇文昌市场附近将覃建时抓获。综上,上诉人覃建时并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覃建时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是其法定义务而非构成立功。2.对上诉人覃建时提出的第2点上诉理由,经查:(1)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与经被害人容某某签字的《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覃建时在被害人容某某家处盗窃的现金人民币共计为7537元,而非人民币4000元左右。(2)荷塘派出所于2014年6月30日委托江门市天和购物广场香港中国黄金珠宝店鉴定的被害人容某某被盗的黄金项链为54.27g,而非52g。(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覃建时入室盗窃的行为为情节严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覃建时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可以认定为具有严重情节。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覃建时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等犯罪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符合法律规定,量刑恰当。综上,上诉人覃建时的辩解不足。本院认为,上诉人覃建时与原审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作案。其中,上诉人覃建时入户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32752.84元,具有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入户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5710.12元,数额较大。上诉人覃建时与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二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覃建时、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锡芳审 判 员 梁艳芬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楚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