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翁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那存白音、范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蒙DXXX**号二轮摩托车(乘员张某某),沿S205线通往乌丹镇下泡子村的水泥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距S205线1公里处,车辆驶入右侧路基下,造成张某某死亡,白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蒙DXXX**号二轮摩托车(乘员张某某),沿S205线通往乌丹镇下泡子村的水泥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距S205线1公里处,车辆驶入右侧路基下,造成张某某死亡,白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白某某驾驶证信息,蒙DXXX**号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翁公(物)检字(2014)0186、0187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翁)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第1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客观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白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白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穆国林审 判 员 袁树伟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仲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