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龙某某,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龙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宁立明,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某,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欧阳铭富,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龙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宁立明,被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铭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5日生女儿欧某甲,同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3日生女儿欧某乙。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由于原告所生都系女孩,被告家庭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导致原告精神出现问题。2011年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后就一直不闻不问,并于2012年8月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的生活和病情一概不管。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生存需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两婚生小孩欧某甲、欧某乙归被告抚养;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医药费50000元。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邵东康乐医院诊断证明书、湖南省邵阳市脑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邵阳市脑科医院、邵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3、邵东康乐医院患者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4、邵东县简家陇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住院治疗,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在抚养。被告欧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同意带养两个婚生小孩,不要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原告隐瞒病史,婚前就有精神疾病,婚后不久就发病了,被告给予了一定的治疗,原告诉请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导致原告精神出现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纵使被告有这种思想,也不会导致原告精神出现疾病。被告欧某某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邮政储蓄卡和存款凭单2张,拟证明2012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小孩欧某乙的生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邵东康乐医院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湖南省邵阳市脑科医院疾病诊断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没有病历,不具备证据要素,对邵阳市脑科医院、邵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确定原告就是2012年8月26日患的精神分裂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医疗发票,精神疾病的治疗属于国家救助范围,有些治疗是免费的,有些治疗可以在农合报销,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发票,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原告承担的;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上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所证明的内容有些不是事实,有些是村委会无法知晓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一直由娘家支付和男方一直未尽丈夫的义务,这些家务事村委会是无法知晓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邮政储蓄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钱是用于支付大女儿欧某甲的生活费,并不是支付小女儿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证据2中邵东康乐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邵阳市脑科医院、邵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反证该医院同一天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对证据2均予采信;对于证据3,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花费住院医药费的数额,但因为政府对此类疾病有救助,确实不能证明医疗费就是完全由原告承担的;对于证据4,证明上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向法院提出证明文书的要求,形式上不合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张存款凭单交易时间均为2010年,不能达到证明被告2012年后支付过小孩欧某乙抚养费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和被告欧某某于200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5日生大女儿欧某甲,同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3日生女儿欧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8月被告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2012年和2014年在邵阳市脑科医院和邵东康乐医院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邵东康乐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情摘要中记录原告“懒散、在外流浪、不知归家10余年”。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邵东康乐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的大女儿欧某甲现由被告带养,小女儿欧某乙由原告父母在带养。原告近三年生活在娘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该案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欧某甲和欧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且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以夫妻互负扶养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医药费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邵东康乐医院就诊时的病情摘要中记录其有精神症状已达10余年,能够证明原告在婚前已罹患精神疾病的事实,故对原告认为是被告重男轻女思想导致原告精神出现问题的说法不予采纳;原告父母在知晓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未如实告知被告,导致原、被告之间缔结了婚姻,有违民事行为的诚信原则,原告父母将自己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义务转稼给被告,有违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自愿抚养两个婚生小孩,并承担所有的抚养费,依靠被告一个人的务农收入予以维持,可见被告也不具备救助原告的能力。原告在辩论阶段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父母抚养欧某乙、欧某甲期间的抚养费和由原告抚养小孩欧某乙,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二、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婚生小孩欧某甲(女,2009年2月5日生)和欧某乙(女,2010年7月13日生)由被告欧某某抚养,二个小孩抚养费均由被告欧某某负担;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银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邹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