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常州旺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戴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340号原告常州旺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武进区横山桥镇奚巷村。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承才清,该公司职员。被告戴成刚。原告常州旺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杰公司)与被告戴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杰公司诉称:旺杰公司向戴成刚出售塑料粒子。至2014年8月9日,戴成刚尚欠旺杰公司货款18250元。旺杰公司催讨未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成刚立即支付货款18250元。被告戴成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旺杰公司与戴成刚之间存在塑料粒子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8月30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6月19日、2014年8月9日,戴成刚分别向旺杰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货款1825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戴成刚结欠旺杰公司货款18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未有证据表明戴成刚出具欠条后对欠款进行了清偿。现旺杰公司要求戴成刚支付货款18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成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常州旺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戴成刚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旺杰公司垫付,旺杰公司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戴成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0元给付旺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