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罪犯康君抢劫、盗窃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171号罪犯康君,男,生于1983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以(2007)罗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继续追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以(2008)德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以(2010)广减字第1363号刑事裁定、2012年9月5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1677号刑事裁定、2013年11月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108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康君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康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合标准分10分,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获得标准分109分;共计119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康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本人报告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康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康君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