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铝昆明铜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康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铝昆明铜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康电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647号原告中铝昆明铜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呈贡工业园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武建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红涛、段彪永,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深圳市华康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西社区亨梓楼B栋广深路西乡段***号。法定代表人康文祥。原告中铝昆明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康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彪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工用铜线坯购销合同(点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中午12点前付清货款,点价需在付款日前完成,并约定若被告迟延付款,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未付货款的1‰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63.682吨,按照双方确认的53370元/吨货物价格计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398708.34元,但直到现在,被告没有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837990.23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部分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康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中铝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电工用铜线坯购销合同(点价)》,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产品点价确认单,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货物单价为53370元/吨;三、佛山市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出库明细表,欲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货物63.682吨;四、中铝昆明铜业结算通知单,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确认欠原告货款3398708.34元;五、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快递单,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并邮寄给了被告;六、债务清偿协议书,欲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对债务清偿事宜进行了约定;七、代付款确认书,欲证明被告向深圳市中融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偿还所欠原告的部分货款后,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7990.2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电工用铜线坯购销合同(点价)》,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工用铜线坯,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原告广东佛山南储仓库,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结算方式为现汇,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中午12点前付清货款,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的,每逾期一天,须按应付而未付清部分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传真件有效。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产品点价确认单》,确认了产品型号、重量、单价,总金额为341568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到佛山市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提走了原告的货物。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了《中铝昆明铜业结算通知单》,确认了被告应付款金额为3398708.34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其开具的金额为5797521.04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5837990.23元,该欠款系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形成的货款本金,被告需于2014年10月16日内向原告提交《代付款确认书》,确认深圳市中融联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和7月25日向原告汇款的300万元系代被告支付的货款,此外,被告还需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37990.23元及违约金80万元,如果被告未向原告提交《代付款确认书》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三者缺一不可),则被告需要支付货款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全部违约金。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由原、被告及深圳市中融联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代付款确认书》,确认深圳市中融联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和7月25日向原告汇款的300万元系代被告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工用铜线坯购销合同(点价)》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出库单、结算单可以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3398708.34元。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对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5837990.23元,并对欠款及违约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0万元,但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货款2837990.23元及违约金8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全部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300万元先抵扣案外两个合同的货款,现尚欠的2837990.23元均是本案合同的欠款,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款,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以3398708.34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以2837990.23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日利率1‰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深圳市华康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铝昆明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7990.23元及以3398708.34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以2837990.23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3.88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华康电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李蔚然人民陪审员 段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本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