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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潘志男诉辽阳市跃进职业培训学校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志,辽阳市跃进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男,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东平,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跃进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安师瑶,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宋长洪,辽阳市白塔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辽阳市跃进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与原审被告潘志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前由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潘志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志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平,被上诉人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宋长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培训学校一审诉称:2014年2月份开始,潘志男为我学校做招生代理,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潘志男负责为我学校招生、宣传工作,如潘志男招来的学生考试未通过则潘志男负责把全部提成退还给我,以便培训学校把除报名费之外的余款退给学生;2、退款日为成绩发布后一个月内,如潘志男不按期全额退款培训学校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潘志男共计为培训学校办理招生88人,总计19,480.00元代理费。而本次社会工作招生2014年6月份出来的成绩只通过2人,86人未通过,所以潘志男应按协议约定退还给培训学校86人的费用19,48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潘志男退还19,480.00元;诉讼费由潘志男承担。被告潘志男一审辩称:培训学校所诉的金额我有异议。我总共给原告招了75人,每人220元,所以我的总计收入应该是75*220元,对于招生人数88人有异议,我们认可的是75人,其中退费了19人,其中19*220元已经退给培训学校。我只赚取了56*220元,我不同意将56人的钱退给培训学校,培训学校曾经承诺以合作协议的形式给我开工资,我招生历时4个月,培训学校承诺通过率比较高,但现在通过率比较低我不同意返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培训学校与潘志男签订合作协议,共签订15份,约定潘志男为培训学校的招商代理,负责培训学校的招生、宣传工作,如潘志男招来的学生考试未通过则潘志男负责把全部提成退还给培训学校,以便培训学校把除报名费之外的余款退给学生;退款日为成绩发布后一个月内,如潘志男不按期全额退款培训学校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每人提成费220.00元。潘志男为培训学校招生共75人。2014年6月份发布成绩,有2人通过考试。一审法院认为,培训学校与潘志男签订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培训学校主张潘志男招生88人计算有误,其主张的合作协议中有2份系王坚签订的,王坚为培训学校招生13人,故潘志男的招生人数应为75人。双方均认可2人通过考试,按照协议约定潘志男应返还培训学校提成费16,060.00元((75人-2人)*220元)。潘志男辩称提成费是培训学校给潘志男开据的工资,培训学校否认,潘志男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潘志男提供的退费明细单证明斜体部分为退费人员,培训学校否认,斜体人员名单不能证明费用是否退还,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潘志男返还辽阳市跃进职业培训学校提成费16,060.00元。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潘志男负担232.80元、辽阳市跃进职业培训学校负担43.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潘志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潘志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雇佣关系,不是合作关系。上诉人已将招的75人中的19人的费用退给了被上诉人,剩余的是我的工资,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培训学校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招来的学生考试不合格,上诉人退还全部提成费用。上诉人收取75人的招生提成,二人通过,因此上诉人应对73人的提成予以返还。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内容全部履行义务。现争议双方对上诉人招生的人数和提成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并已将19人的费用退还给被上诉人,剩余费用系其工资,不应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看,协议已明确约定“乙方招来的学生考试未通过由乙方负责把全部提成退还给甲方”,双方应按该协议内容履行权利义务。故上诉人应将其收取的提成款退还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称已将19人费用退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潘志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欣 来源:百度搜索“”